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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崔同福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同福,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257号原告崔同福。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楼。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同福诉被告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同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光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XX驾驶轿车在事故地点掉头时,撞向崔同福停在停车位上的轿车,导致崔同福的轿车右侧多处受损,XX轿车的前部受损,无人员伤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同福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279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被告XX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2时许,XX驾驶鲁AFD1**轿车在事故地点掉头时,撞向停在停车位上的鲁EP50**轿车,导致崔同福的鲁EP50**轿车右侧多处受损,鲁AFD1**号轿车的前部受损,无人员伤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同福无责任。涉案事故车辆鲁AFD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0307元、评估费900元、清障费200元、停车费20元、交通费523元,共计21950元。原告另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崔同福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查确定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事故车辆鲁鲁AFD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XX全部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6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同福损失2000元(经法院过付);二、被告XX赔偿原告崔同福损失19950元(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崔同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富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