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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高某,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登记结婚,2010年6月15日婚生儿子韩某某。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二人生气、吵架,被告经常酒后打、骂我。并提出与我离婚。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韩某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追偿。被告韩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离婚理由不属实,其与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被告及儿子韩佳恩常住人口登记卡、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各一份,证明家庭成员身份及其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未孕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5日婚生儿子韩某某。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遂有此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相识、结婚多年,且生育一个儿子,已建立起了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包容,互谅互让,同时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种玉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