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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王建红与夏汉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红,夏汉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589号原告王建红,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夏汉生,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原告王建红诉被告夏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伦艳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红诉称,2012年11月27日13时许,原告驾驶其本人的粤S1号小型轿车在东莞市东坑镇与被告夏汉生驾驶的粤S2号(套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粤S1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本事故用去粤S1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676元,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17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汉生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夏汉生无证驾驶悬挂粤S2号(套牌)两轮摩托车搭载骆成玉从东坑往常平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东坑镇一环路艾伟特厂对出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左侧车身中间位置与由原告王建红驾驶其本人的粤S1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位置发生碰撞,由此造成被告夏汉生、乘客骆成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成玉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夏汉生是悬挂粤S2号(套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拥有人,该车没有购买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事发当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粤S1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12月29日经该车的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定损,该车损坏为3676元,后该车于2013年1月4日在东莞市三益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676元,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佐证。该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原告解释已经向其车辆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维修费发票的原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维修费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夏汉生作为悬挂粤S2号(套牌)两轮摩托车的实际拥有人,其没有依法为该车购买交强险的行为存在过错,由于该过错行为而导致原告王建红不能依法获得交强险赔偿,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原告不能依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按保险过错处理的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粤S1号小型轿车经其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定损,该车损坏为3676元,原告亦已经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676元,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车辆维修费3676元,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过错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上述限额的损失1676元,由被告承担70%即1173.2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000元+1173.20元=317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汉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建红3173.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夏汉生负担。诉讼费原告王建红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伦艳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小婷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