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宛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邓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永,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31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9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永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邓永窜至南阳市百里奚路铁路小区69号楼1单元1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楼梯口的“狮龙”牌粉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邓永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4、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永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邓永窜至南阳市百里奚路铁路小区69号楼1单元1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楼梯口的“狮龙”牌粉红色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当日晚上,邓永被抓获。经物价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永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