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申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雍和强与黄庆池合伙企业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庆池,雍和强,武汉市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成民申字第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庆池。委托代理人:李庶民,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雍和强。一审第三人:武汉市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天河街院子湾。法定代表人:杨耀文,职务不详。再审申请人黄庆池因与被申请人雍和强、一审第三人武汉市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庆池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判认定黄庆池向雍和强支付25万元违约金,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仅查明黄庆池与雍和强所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对其他重要约定并未予以查明,如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的约定等。本案中的开工系指业主方、总承包方是否开工,并非黄庆池及天发公司开工。由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第一分公司及自然人陈德明的违约才导致黄庆池与雍和强所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无法履行,因此,本案的违约承担者应是四川星星建设集团第一分公司及自然人陈德明。由于陈德明涉及刑事犯罪,根据刑事先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待陈德明刑事案件处理后才应进行民事审理。且《联合施工协议》系附条件的合同,即:1、有天发公司对黄庆池签订该协议的授权;2、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天发公司或黄庆池所签订的合同;3、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原告的委托书。上述三个生效条件一个都不具备,那么《联合施工协议》并未生效。未生效的合同,双方主体任何一方不履行均不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认定黄庆池向雍和强支付违约金,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除去2010年2月8日的《联合施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外,两份《联合施工协议》的所有条款均表明黄庆池和雍和强系个人合伙,因此应当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因此,该第十四条系无效条款。一审判决认定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实际上认定两份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名为个人合伙,但两份协议所有条款都表明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个人合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黄庆池与雍和强分别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2月8日签订的两份《联合施工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2010年2月8日的《联合施工协议》黄庆池是以武汉市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名义签订,但黄庆池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并未得到武汉市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该公司的追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黄庆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0年2月8日的《联合施工协议》第14条不仅对保证金退还及赔偿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还约定甲方必须保证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签合同的真实可信。黄庆池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说明一份,以此证实因受到陈德明的欺诈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应由陈德明承担。但是《联合施工协议》系黄庆池与雍和强签订,黄庆池既未保证其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签合同的真实可信,又未保证工程按期开工。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认定黄庆池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本案实际对雍和强所诉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并无不当。综上,黄庆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庆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宏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尚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远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