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莒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莒南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孙运东等与尉树敬、莒南县彭工铸造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孙运东,高吉,尉树敬,莒南县彭工铸造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莒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莒南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田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登华,莒南县经济开发区党政办人事科长。原告:孙运东,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601270012.原告:高吉,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910152872.被告:尉树敬,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莒南县彭工铸造厂。委托代理人:徐丽丽,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临沂公司”)。代表人:董健,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钦波,男,该公司职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华、原告孙运东、高吉,被告莒南县彭工铸造厂委托代理人徐丽丽,被告大地保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钦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树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尉树敬驾驶鲁Q×××××号货车在金山加油站路口与原告孙运东驾驶的鲁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运东、高吉受伤,QMM002号轿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莒南县彭工铸造厂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尉树敬系彭工铸造厂的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由彭工铸造厂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尉树敬驾驶鲁Q×××××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路交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运东驾驶的鲁Q×××××号轿车(车载原告高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运东、高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尉树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运东、高吉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孙运东于伤后当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治疗9日,支出医疗费2430.53元;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诚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运东之损伤误工损失日30日,护理时限9日。原告孙运东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高吉于伤后当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治疗19日,支出医疗费14508.4元;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诚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吉之损伤误工损失日90日,护理时限45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5000元。原告孙运东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鲁Q×××××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莒南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失数额为48000元(被告莒南县彭工铸造厂已垫付给原告48000元)。Q96598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莒南县彭工铸造厂,被告尉树敬系被告的莒南县彭工铸造厂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庭审过程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6826.61元,其中原告莒南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为:车损48000元;原告孙运东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4元(9天×70.56元)、护理费635.04元(9天×70.56元)、误工费2116.8元(30天×70.5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高吉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75.2元(45天×70.56元)、护理费3175.2元(45天×70.56元)、误工费6350.4元(90天×70.5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书、户籍情况证明、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县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莒南县彭工铸造厂的鲁Q×××××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临沂公司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大地保险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财产限额项下的损失,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等,限额为10000元;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及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莒南县彭工铸造厂按照全部责任赔偿;被告尉树敬系被告莒南县彭工铸造厂的驾驶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被告莒南县彭工铸造厂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二原告孙运东、高吉及其护理人员皆为城镇居民,二原告孙运东、高吉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护理时限分别以二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确定的时限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8元计算。原告莒南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主张车损48000元,二被告莒南县彭工铸造厂、大地保险临沂公司无异议,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莒南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的经济损失为:车损48000元;原告孙运东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9天×8元)、护理费635.04元(9天×70.56元)、误工费2116.8元(30天×70.5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高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08.4元、再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19天×8元)、护理费3175.2元(45天×70.56元)、误工费6350.4元(90天×70.5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二原告孙运东、高吉医疗费10000元(其中:孙运东1400元、高吉8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二原告孙运东、高吉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277.44元(其中:孙运东2751.84元、高吉95**.6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莒南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车损2000元;四、二原告孙运东、高吉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2962.93元,由被告莒南县彭工铸造厂赔偿(其中:孙运东:1402.53元、高吉115**.4元);原告莒南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尚有车损46000元,由被告莒南县彭工铸造厂赔偿。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1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591元,由被告莒南县彭工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清审 判 员 魏本迎代理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琴(附:汇款时必须写明案号及承办人魏本迎,否则,无法查到该标的款,原告申请执行后的费用由你公司负担。汇款账号名称:莒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分行莒南县支行,账号:1610020429021952065,行号:102473500436。联系电话:0539-72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