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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法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何家银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马凤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石法行初字第00050号原告何家银,男,1942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国土房管局),组织机构代码00913535-8,住所地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法定代表人周康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宁棠,该局监察室主任。第三人马凤良,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家银不服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房地产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4日受理后,同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通知第三人马凤良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家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宁棠,第三人马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于2012年6月20日将坐落在石柱县南宾镇的土木结构住房初始登记给马凤良,其房地产权证为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12479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2.0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43.38平方米。被告在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复印件)有:1、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2、河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3、马凤良的身份证;4、宗地图、房产图;以上证据拟证明登记行为程序合法、收件齐全、事实清楚,是合法的行政登记行为。法律依据: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十条。原告何家银诉称,原告在原石柱县南宾区有祖遗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243.38平方米)及厕所和猪圈牛栏各一间(均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右与二哥何家容中堂直破,左侧前转角与堂兄何家荣(元)相邻。第三人马凤良与原告的房屋相距较远。2001年撤区并乡并村组后,才与原告成为南宾镇的同组成员。原告外出打工该房屋空置,1993年3月经马培万介绍,马凤良想购买原告的房屋,后因马凤良无钱而没有买成,原告同意马凤良暂时居住,马凤良暂住一段时间后也搬走了,该房一直空置至今。2012年8月左右,原告得知石柱县县国土房管局在搞征用复耕,前往南宾镇国土所查询,发现被告竟然将原告的祖遗房屋初始登记给马凤良名下(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124793号房地产权证,尚未送达给马凤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法官建议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被告的登记行为,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登记的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124793号房地产权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家银在开庭前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何家银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笔录。拟证明房屋是原告上一辈的祖业房屋,有证人周生群、何家荣(元)出庭作证的证言可证明。3、房屋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房屋的现状。4、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被告已经作出的错误登记行为。被告石柱县国土房管局辩称:第一、原告请求撤销的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124793号房地产权证,还没有发放,具体行政行为还没有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质疑,因为村组证明该房屋是第三人的;第三、本登记行为程序实体合法,按照集中发证政策,登记收件齐全,权属来源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凤良述称,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当场撕毁不是事实,第三人是在1992年向原告方购买登记的房屋,房款是给原告的,也没有出具相关收据。被告办理的初始登记有村委会的证明,其登记的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124793号房地产权证是合法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马凤良在开庭前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第三人马凤良的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第三人的代理人在2013年10月12日调查陈一中、陈世禄、陈世庭、王家安的笔录。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卖给第三人的等内容。3、河坝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的房产证是被村文书、组长丢失的。4、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124793号房地产权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办理了房产证,该房的产权人是第三人。5、何家蓉的房产证。拟证明第三人的房屋与何家蓉相邻,产权证号也相邻。6、房屋现场照片。拟证明登记房屋的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原告质证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质证提出不真实、与第三人的法庭自认矛盾、被告审核表的相邻户何家荣(元)的签字是假的、有何家荣(元)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明、且被告也未依法进行公告、程序不合法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据1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合,一是四界相邻户何家荣(元)的签字不真实;二是其认定的初始登记与第三人的法庭自认(第三人称系房屋买卖)是矛盾的,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证采信;对其证据2即河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与第三人的自认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3质证无异议,对证据4质证提出未送达给第三人,复印件未加盖公章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相同)即登记的房地产权证,根据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自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房地产权证第三人已将其在民事诉讼中提交,对外给原告已经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因其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而不予采信。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对其证据1、6质证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质证提出不真实、或与本案无关的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提出无关联性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认证采信;对其证据2系第三人的代理人在2013年10月12日调查陈一中、陈世禄、陈世庭、王家安的笔录,其证实的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相对较低,且第三人应在行政程序提供而不提供,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证据3、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考量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当事人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家银在原石柱县南宾区河坝乡茶坪村农科组有上辈遗留的祖业土木结构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第三人马凤良原系南宾区河坝乡茶坪村寨揙组,与原告的房屋相距较远,后在撤区并乡并村组后,才与原告成为现南宾镇河坝村茶坪组的同组成员。2012年8月左右,原告得知石柱县国土房管局在开展复耕工作,前往南宾国土所查询,发现被告将原告的祖业房屋初始登记给马凤良,房地产权证为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124793号,原告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先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将该房地产权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为此,原告故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查明,第三人马凤良于2011年11月7日以“河坝村委会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为依据,向被告申请房地产登记。被告于当日受理、初审、复审和终审(无具体时间),其审核表中房屋四界的相邻户何家荣(元)的签字不属其本人的签名,对“河坝村委会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严格审核,也未依法对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后于2012年6月20日为第三人马凤良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为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124793号。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登记房屋的初始权究竟是谁的、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作出的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124793号房地产权证是否对外产生效力或产生实际影响、该房地产权证是否合法?现分别评判如下:一、登记房屋的初始权究竟是谁的、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经庭审查明登记的房屋,系原告上辈的祖业房屋,而不是马凤良提供的村组证明是马凤良的祖遗房屋,原告的祖业房屋虽未办理初始登记,但原告有继承权,被告的登记行为与原告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作出的房地产权行政登记是否对外产生效力或产生实际影响,登记的房地产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进行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应适用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登记。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一般程序:(一)申请受理。……;(二)权属审核。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核;(三)登记发证。……;土地房屋权属自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有关事项应当公告的,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登记:(一)提交资料齐全;(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资料证明的内容及土地房屋实际现状一致;(四)权属无争议。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申请住宅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应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修建的住宅,村民不能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经所在地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由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马凤良办理的房地产权证行政登记,从其提供的证据看,仅有“河坝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上的四界有涂改、无村民小组组长的签字确认,其房屋四界的相邻户何家荣(元)又否定其签字的事实,且证明的房屋系“马凤良的祖业房屋”,在庭审中马凤良予以否定,其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被告未严格依法审核,也未按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告,导致将有权属争议的房屋登记给第三人,存在缺乏房屋权属来源合法的主要证据,且被告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依法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6月20日办理的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124793号房地产权证行政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志明人民陪审员  阮玉满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