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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集民初字第3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3060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卢金珠。被告肖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金珠,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5日在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厦集结字第01070116号)。婚后育有一子,名为王某乙,现上幼儿园,双方婚后没有共同房产和其他财产。双方婚姻关系原系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由于性格、爱好等差异,相互沟通极其困难。被告肖某某生完孩子后,一直离家在外不归家,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且由原告父亲接送上下学,被告不但未尽母亲责任,也未履行夫妻义务。至2013年9月间,经银行来电催讨,原告方知被告银行信用卡透支达80000多元。另,被告将全家分配的116000元征地补偿款(包括安置费)盗走用于赌博且全部输掉,而其中76000元应归属于原告,被告理应偿还。被告长年在外赌博,所办理的套支信用卡及所欠银行债务属于被告个人行为,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存续可能,特向贵院起诉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被告偿还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7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应归被告抚养;3、原告所谓征地补偿款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5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6月28日,双方婚生子王某乙出生,现就学于厦门市集美区双湖幼儿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登记证明及厦门市集美区双湖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再到婚生子王某乙出生,至今已过去7、8个年头,双方之间已积累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可能在日常生活中有一些摩擦,但磕磕碰碰、意见偶有不合本就是婚姻家庭生活中无法避免的现象,作为婚姻双方,在珍惜彼此感情的同时,亦应重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彼此多沟通、多包容,谨慎处理离婚之事。原告王某甲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综合双方夫妻感情持续时间,以及目前家庭生活情况,也不存在法定应当离婚的情形。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更多地为彼此着想,为家庭和睦着想,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双方是能共同生活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晓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