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蒋某某,男,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吉拉吐乡。委托代理人:丛丽华,吉林省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93年8月22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伯都乡。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丽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6.4万元,婚后被告给原告拿回2万元,被告用彩礼款买三金花了1.2万元,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不足3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花费人力、物力多方寻找,花去费用1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4.4万元,返还结婚操办费的一半共9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生活花销等都是原告父母拿的钱。现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负债累累,彩礼款应当返还。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恋爱三年多,并经依法登记结婚,有感情基础,被告在婚后怀孕三个多月,因胎儿不够健康在医生的建议下做了人流手术,在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较大伤害。原告家有捷达车、三间瓦房和10垧水稻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也证明不了是否有债务,并且原告所称的彩礼款,被告已经用于共同生活,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不同意返还彩礼款以及各项费用,请求驳回此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7日经登记结婚。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离开家庭,双方开始分居。被告曾怀孕并于2014年4月20日左右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双方结婚前原告给付了被告彩礼款15万元、改口钱10000元、奶水钱4000元,合计16.4万元。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拿回彩礼款20000元。原告曾于2014年7月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中止妊娠不足六个月,本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14.4万元、返还结婚操办费9000元。被告同意离婚,称彩礼款已全部花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原告对结婚时用彩礼款购买了电视、洗衣机、电视柜、衣柜、行李及结婚照相且现上述物品在原告处无异议,对被告提出的其他花费用有异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了起诉时要求的寻人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吉林前郭经济开发区老吉拉里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欠据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检查报告单、民事裁定书、短信复印件、票据、证人陈莹证言、被告书写花销明细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但考虑到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款数额较大等情形,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对婚后被告拿回彩礼款2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用彩礼款购买了洗衣机、电视机、电视柜、衣柜,并结婚照相及做行李的花费且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故上述花销应在彩礼款总额中扣除。对于被告提出的改口钱、奶水钱属于赠予问题,因上述款项亦属因婚姻关系的给付,故亦应属于彩礼款的范围,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彩礼款已全部花费,但仅提供了部分票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称三金首饰不在自己处,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三金首饰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综合双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了人工流产手术,亦确有一定的花费,故该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为宜,本院确定被告返还彩礼款7万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操办费用的一半9000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原告蒋某某彩礼款人民币7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