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4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斌瑶与刘克敬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瑶,刘克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4774号原告李斌瑶,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被告刘克敬,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斌瑶与被告刘克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晓峰、人民陪审员顾兵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瑶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3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10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义承租的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中的9号房屋由原告承租使用。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擅自将9号房屋侵占,拒不让原告使用。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因原告无其他住房,只得暂住父母家。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对于诉争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使用涉案的9号房屋时,经常回来较晚,声音比较大,而被告在医院工作,经常需要上夜班,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休息,故被告才将门锁换掉。被告不希望原告在此居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12日,被告(乙方)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前门房管所(甲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崇文区×胡同×号院9、10号房屋两间。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经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东城区(原崇文区)×胡同×号院中,9号房由原告承租居住,10号房屋由女方承租居住。经核实,9、10号房屋为西房,10号房屋在9号房屋北侧,为里外间,出入9、10号房屋都要经由9号房屋的东侧入户门。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9号房屋的门锁更换,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入9号房屋。被告称,原告使用房屋时晚归影响其休息;原告称,其以前最晚约23时10分回家,是不是晚归原告不好界定,但被告可以提出具体条件、要求与原告协商,原告会尽量满足被告要求,做到早回并不出声响,避免影响被告休息。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对于被告承租的两间房屋的使用问题已经明确进行了约定,依据该约定,原告对于9号房屋享有正常使用的权利,被告不得妨害,但应当说明,原告使用9号房屋时亦应保证不得损害被告的合法权利,不得对被告构成侵害。鉴于原告已经明确表态会尽量遵守被告提出的条件,不影响被告休息,被告再阻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理由不足。基于房屋现状,原、被告在使用9、10号房屋时,均应互相体谅,避免纠纷的发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克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斌瑶提供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九号房屋的入户门钥匙,不得阻碍原告李斌瑶对该九号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克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建代理审判员 王晓峰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