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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晓燕与周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燕,周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张晓燕。委托代理人:潘光周、张伟晖。被告:周小光。原告张晓燕与被告周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燕以及委托代理人张伟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燕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周小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原告也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之后,被告依约用现金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6万元。2011年10月起,被告就停止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相关的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存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小光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诉称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日,被告周小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的温州银行账户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尔后,被告付利息至2011年10月1日,三个月利息合计为6万元。此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尚欠借款100万元以及2011年10月2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据、银行转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1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标准偏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晓燕借款10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周小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被告周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虞伟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