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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崔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2号原告崔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月10日28日举行婚礼。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崔某乙。婚后感情一直很平淡,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吵架,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两年以上,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为了家里我都不同意。脾气性格有差异我可以改,我对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变,他犯错误我都可以原谅他,且我们一直没有分居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月10日28日举行婚礼。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崔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马自达3”轿车一辆(鲁H/×××××),现由被告使用。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生活,共同创建和谐家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双方应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诉讼费2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