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覃香、潘鸿、潘家尧、刘登云与被告韦德进、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覃香,潘鸿,潘家尧,刘登云,韦德进,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李覃香(曾用名覃土香),女,1980年5月8日生,壮族,农民。原告:潘鸿,男,2007年5月31日生,壮族。法定代理人李覃香(潘鸿之母亲),身份同上。原告:潘家尧,男,195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登云,女,1956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财,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德进,男,1980年7月8日生,壮族,农民。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代表人:罗有为,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代表人:郝越杰,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胜辰,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三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勇,公司法务。以上三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承文,公司车队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代表人:张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覃香、潘鸿、潘家尧、刘登云与被告韦德进、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江物流柳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江物流南宁分公司)、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物流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鸿的法定代理人亦即原告李覃香、原告潘家尧、原告刘登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家财、华江物流柳州分公司的代表人罗有为、及华江物流柳州分公司、华江物流南宁分公司和华江物流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郑勇、郭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德进、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覃香、潘鸿、潘家尧、刘登云诉称,2013年8月27日11时55分,被告韦德进驾驶桂A7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阳朔往桂林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77㎞处,与由葡萄至高田公路路口驶出往桂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的亲人潘久六驾驶的桂H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久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阳朔交警队)的朔公交认字(2013)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韦德进、潘久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桂A7xx**号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别是华江物流南宁分公司、华江物流柳州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韦德进是华江物流柳州分公司聘请的司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原告潘家尧和原告刘登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560元(4878元/年×20年×2人÷2人)、原告潘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464元(14244元/年×12年÷2人)、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1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请求判令被告韦德进、华江物流柳州分公司、华江物流南宁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50%即3093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德进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华江物流柳州分公司、华江物流南宁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辩称,潘久六的户籍在农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久六在城市务工。被告物流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潘家尧未满60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现在农村的劳动也不是特别繁重,其不符合被扶养条件。原告潘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请求过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赔付额,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物流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A7xx**号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处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若上述车辆无有效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的丧葬费赔偿请求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潘久六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原告潘家尧、原告刘登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赔付;原告潘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4878元/年计算12年。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交通费赔付请求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请依法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超过5000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没有原件或者与原件不一致的证据复印件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家庭户口本、朔公交认字(2013)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死亡证明》、韦德进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桂A7xx**号车的行驶证、华江物流柳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保单、《住房合同》、西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七星区梦成木材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证明》、朝阳乡中心幼儿园的《证明》、永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潘久六的居住证申领登记表。被告华江物流柳州分公司、华江物流南宁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住房合同》、西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木材加工厂的《证明》、幼儿园的《证明》、永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潘久六的居住证申领登记表有异议,认为《住房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潘久六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仅凭木材加工厂的《证明》不能证明潘久六和原告李覃香的收入情况;幼儿园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居住证申领表和永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真实的,但是申领表不能证明潘久六的居住地及居住期限,《证明》则没有效力。对上述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韦德进、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西南村民委员会和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朝阳派出所签章的《证明》。被告华江物流柳州分公司、华江物流南宁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对该《证明》有异议。物流公司认为,该《证明》是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不排其除造假嫌疑;村委会和派出所认定潘久六的工作地和居住地,没有根据,不具有说服力,也不排除其有造假嫌疑。保险公司认为,有关潘久六的居住情况的证明内容,请法院核对《证明》原件确定;村委会和派出所均无资质证明潘久六的工作情况;《证明》只能证明潘久六租住于欧家村31号,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韦德进对该《证明》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当事人对证据不提出质证意见,是其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无异议的或者不提出质证意见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其中的居住证申领登记表,是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其中的《住房合同》,虽是潘久六在申领居住证时与房屋出租人补签,但该合同具有书证原件的性质,其内容的真实性有租房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其中的西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租房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潘久六的儿子入学出具的潘久六租房居住情况证明,该《证明》亦具有书证原件的性质。被告对上述《住房合同》和《证明》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住房合同》和西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其中的木材加工厂的《证明》、幼儿园的《证明》、永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属证人证言的性质,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上述《证明》的没有其他证据辅证的内容,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其中的西南村民委员会和朝阳派出所签章的《证明》,虽然亦属证人证言,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但是该证言是对证明内容具有普遍知识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对证明内容具有管理职权职责的国家机关共同作出。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华江物流柳州分公司、华江物流南宁分公司、华江物流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阳朔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韦德进付款给原告李覃香的《借条》。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韦德进、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或者没有提出质证意见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韦德进、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潘久六,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其在经常居住地居住期间,在经营场所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丫吉村民委员会司公村的七星区梦成木材加工厂务工。原告潘家尧、刘登云、李覃香、潘鸿分别是潘久六之父、母、妻、子。2013年8月27日11时55分,被告华江物流柳州分公司的雇员韦德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其雇主公司借用的属被告华江物流南宁分公司所有的桂A7x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的阳朔县往桂林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77KM+100M处,与由葡萄至高田公路路口驶出往桂林方向行驶、由潘久六驾驶、属潘久所有的桂HJ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久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潘久六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抢救的医疗费5433.6元由被告华江物流柳州分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韦德进支付给原告李覃香赔偿款18810元,并支借给原告李覃香现金11190元。阳朔交警队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朔公交认字(2013)第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德进驾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潘久六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并让优先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确定:韦德进、潘久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桂A7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在被保险人有责的情况下,其每次保险事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和2000元的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潘家尧和刘登云生育了包括潘久六在内的子女共二名。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西南村民委员会欧家村和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丫吉村民委员会司公村是城中村,属桂林市城区的范围。被告华江物流柳州分公司、华江物流南宁分公司均是被告华江物流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公民因生命权被侵害遭受损失,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潘久六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和交通事故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或者费用。丧葬费的赔付额,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以下的标准均指该《标准》中的相应标准)中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135元/月,计6个月即计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确定。虽然潘久六属农村户籍居民,但是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1243元/年,计算20年,即应确定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登云已经年满57周岁。结合其年龄、性别和永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确定其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潘鸿为6岁零三个月,尚有11年零九个月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原告刘登云和原告潘鸿均需赡养或者抚养。原告刘登云和原告潘鸿均为农村居民,且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原告潘鸿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其赡养费或者抚养费(以下均称作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4878元/年,分别计算20年和11年零9个月确定,即应当分别确定为97560元(4878元/年×20年)和57316.5元(4878元/年×11.75年)。原告刘登云应当由包括潘久六在内的两个子女共同赡养,原告潘鸿应当由潘久六和原告李覃香共同抚养,潘久六依法只应当分别负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潘久六的死亡,造成了原告刘登云、原告潘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即48780元和28658.25元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潘家尧已经年近55周岁。结合其年龄、性别、永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农业生产劳动的特点,可以确定其为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又无其他一定的生活来源,需要一定的赡养。原告潘家尧亦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4878元/年,可以酌情计算10年确定,即可以酌情确定为48780元(4878元/年×10年)。原告潘家尧亦应当由包括潘久六在内的两个子女共同赡养,潘久六的死亡,亦造成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即24390元的损失。该损失,本院酌情判定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但是根据本案其他证据确定的事实,其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当中,交通费和误工费必然发生。原告要求按照2人各误工5天、2人往返荔浦和阳朔各5趟来计算上述费用,是合理的。结合本地的实际公共交通费用收费标准、及“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和误工费损失本院分别按照300元[2人×5趟×30元/(1人、往返一趟)]和563元(2人×5天×56.3元/天)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潘久六死亡,损害后果严重,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其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原告的家庭状况、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额本院酌情按40000元确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在本案中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可确定为586361.25元(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28.2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该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76361.25元(586361.25元-1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韦德进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以确定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具有重大过错。据此,原告的上述交通事故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原告的上述损失部分,按照本案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华江物流公司赔偿238180.6元(476361.25元×50%)。但被告韦德进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30000元(含赔偿款和借支款)应当在被告华江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中抵扣。原告要求被告韦德进、华江物流柳州分公司、华江物流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覃香、原告潘家尧、原告刘登云、原告潘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在本案中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828.2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58636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原告李覃香、原告潘家尧、原告刘登云、原告潘鸿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损失586361.25元,由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赔付238180.6元。被告韦德进已支付30000元,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尚需赔付208180.6元。三、驳回原告李覃香、原告潘家尧、原告刘登云、原告潘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实际收取3795元,由被告广州万隆华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655元,由原告李覃香、原告潘家尧、原告刘登云、原告潘鸿共同承担11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浩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