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桂启国、莫圣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桂启国,莫圣芬,袁辉,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解放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5984-1。法定代表人:黄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莉,该行风险法规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伟,该行风险法规部员工。被告:桂启国,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缺席)被告:莫圣芬,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缺席)被告:袁辉,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响洪甸水电站工作人员,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李玲,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被告桂启国、莫圣芬、袁辉、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莉、方伟及被告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启国、莫圣芬、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桂启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袁辉、李玲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袁辉、李玲自愿为被告王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桂启国立借据一张。自2012年9月12日开始,桂启国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桂启国总是拖延不还。因上述借款系被告桂启国、莫圣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被告桂启国、莫圣芬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本金60063.72元。二、被告桂启国、莫圣芬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2日至贷款结清期间的所有利息及罚息,具体贷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袁辉、李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送达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证据二、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桂启国、莫圣芬夫妇于2012年2月27日向我行申请商户小额贷款,莫圣芬系桂启国配偶,二者应对该笔债务共同偿还。证据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桂启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被告袁辉、李玲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桂启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证据四、借据,证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桂启国发放贷款10万元。证据五、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截至2013年6月14日系统截屏数据(含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金及利息还款流水,证明截至2013年6月14日桂启国所欠我行借款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金额。被告桂启国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莫圣芬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袁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当时原告没有给我看担保的条款,现在被告桂启国、莫圣芬跑了,就起诉我,我觉得不合理,且我当时不知道是连带担保责任,我认为是一般担保,桂启国还不起了,才是我还。被告袁辉当庭没有证据。被告李玲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被告袁辉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据本身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签合同的时候被告在合同的最后处签名,前面的字都不是被告本人写的,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是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结合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桂启国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桂启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又与被告袁辉、李玲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由袁辉、李玲自愿为被告王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桂启国立借据一张。自2012年9月12日开始,桂启国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桂启国总是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桂启国、莫圣芬系夫妻关系。原告原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桂启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还款方式、罚息等,有双方所签合同,足以认定,被告桂启国理应依法偿还,被告莫圣芬与桂启国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桂启国、莫圣芬支付逾期借款本金60063.72元。并从2012年9月12日按年利率14.58%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袁辉、李玲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有双方的签字,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袁辉、李玲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辉辩称,签合同时原告没有给其看担保的条款及当时不知道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启国、莫圣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本金60063.72元,并从2012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1.87%计算利息及罚息,至本清息止。二、被告袁辉、李玲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10元,由被告桂启国、莫圣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月华审 判 员 何修胜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