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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毅、沈庆辉,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及其辩护人沈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乐某饮酒后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至南安市石井镇往南安市水头镇方向返头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乙醇浓度为161.79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现场查获经过,呼气测试单,车辆照片,归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乐某喝酒时间与开车时间间隔一晚,酒精浓度不可能那么高,且血样抽取时间与被告人乐某现场呼气测试时间间隔两个小时多,对被告人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的数据反而偏高,明显不合理,应予以排除;被告人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乐某饮酒后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至南安市石井镇往南安市水头镇方向返头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乙醇浓度为161.79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她是乐某的妻子,2013年10月28日21时许,乐某醉酒后回到租房休息,次日4时30分许,乐某醒来后才出车等事实。2、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照片,证实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0月29日5时30分许在南安市石井镇往水头镇方向返头路段设卡检测车辆,查获被告人乐某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乐某获取准驾车型代号为A2。4、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说明,证实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厦门鑫东远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没有被盗抢信息记录。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泉州东南医院于2013年10月29日7时30分在该院对被告人乐某进行采血。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1.79mg/100ml。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乐某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乐某的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判断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以酒歇时间长短为标准,而是以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标准,故被告人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乐某喝酒时间与开车时间间隔一晚,酒精浓度不可能那么高,且血样抽取时间与被告人乐某现场呼气测试时间间隔两个小时多,对被告人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的数据反而偏高,明显不合理,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乐某没有任何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被告人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碧芬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郑全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振坦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