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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2013)甘刑初字第618号郝某某合同诈骗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2006年6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关业彤,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代理检察员宋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业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2011年5月至今,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某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不具备完全履行合同能力的前提下,陆续从某市某区某经销处、某市某区某街道某租赁站、某市某区某街道某租赁站、某区某租赁站、某市某区某租赁站、某市某区某租赁站以及邵某某等处租赁脚手架等物资共约4200余吨,至案发时仍未能归还。其中,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从被害单位某市某区某街道某租赁站、某市某区某街道某租赁站处租赁的脚手架等物资共约190余吨直接变卖或用于抵偿债务,财物价值人民币约70余万元。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犯罪事实2011年11月,被告人郝某某在明知其仓库内的财产已被某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将其非法转移并处置,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郝某某诈骗财物价值人民币7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作为大某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全面策划、实施了合同诈骗犯罪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郝某某犯数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无异议,对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予以否认,辩解,其没有将租赁物资变卖和抵偿债务,其有能力履行合同。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郝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无异议。对指控合同诈骗罪一节,郝某某与各租赁站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合同诈骗,公诉机关指控郝某某非法处置租赁物资190余吨,证据不足,郝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郝某某在担任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不具备完全履行合同能力的前提下,以公司的名义陆续从某市某区某物资经销处、某市某区某街道某租赁站、某市某区某租赁站、某租赁站、某市某区某租赁站、某市某区某租赁站以及邵某某等处租赁脚手架等物资共约4200余吨,至案发时仍未能归还。其中,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从被害单位某市某区某租赁站、某市某区某街道某租赁站租赁的脚手架等物资共约180余吨直接变卖或用于抵偿债务,价值人民币7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徐某甲处扣押了诈骗的物资脚手架约72吨。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的犯罪事实2011年11月,被告人郝某某在明知其仓库内的财产已被某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将其非法转移并处置,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负责人姜某甲、姜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乙、吴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李某某、隋某某、张某丙、徐某乙、高某某、金某、滕某、王某乙、郑某甲、孟某某、石某某、张某甲、田某某、邵某某、王某丙、杨某、张某乙、赵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物资价格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说明材料、尚欠数量表、退还单、结算单、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未退还租赁物价值清单、某公司租赁费结算单明细、押金收据、提货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案件移送函、执行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执行笔录、查封扣押财产照片等,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作为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的条件下,以公司名义与多家单位签订脚手架等物资租赁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被害单位的租赁物资180余吨价值人民币70余万元予以变卖或抵偿债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郝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公司名义实施了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郝某某明知自己仓库院内所保管的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将其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郝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合同诈骗罪一节,部分赃物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节,郝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郝某某关于其没有将租赁物资变卖和抵偿债务,其有能力履行合同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郝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对郝某某诈骗数量和数额的认定,有证人王某甲、徐某甲、李某某、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将租赁物资抵偿债务或直接变卖的诈骗事实,郝某某虽予以否认,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郝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二、公安机关在徐某甲处扣押的脚手架,应返还被害单位某市某区某街道某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