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志文与陈传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文,陈传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989号原告陈志文。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传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廷泽,总经理地址: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3646号上东国际B座4楼委托代理人张楠、马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志文与被告陈传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陈传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马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文诉称,2013年3月28日7时50分许,原告陈志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骈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右转弯掉头的被告陈传山驾驶的事故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该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40000。被告陈传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陈传山按照责任依法赔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7时50分许,陈志文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骈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旺路口处时,与被告陈传山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当时确实发生交通事故,但现场已变动,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另查明,被告陈传山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陈志文伤后入临朐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392.90元。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陈志文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三百元。原告陈志文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志文的其他损失有: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467.20元(70.56元/天120天),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3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后续治疗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39408.9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误工护理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传山与原告陈志文均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推定原告陈志文与被告陈传山对该次事故责任应均担。被告陈传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文的损失,原告陈志文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陈传山按责任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志文医疗费6392.9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2116.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3750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传山赔偿原告陈志文其余损失1900元的50%,计款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陈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