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张远见与冯朝云、绩溪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见,冯朝云,绩溪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12号原告:张远见。委托代理人:马建华,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朝云。被告:绩溪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家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武,绩溪县临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远见与被告冯朝云、绩溪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绩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远见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华、被告人财保绩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朝云、被告绩溪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远见诉称:2012年12月24日20时35分,冯朝云驾驶皖P950**号轿车沿宁国市港宁路由港口方向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径港宁路8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其对向行驶张远见驾驶的皖P379**号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张远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朝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远见不负事故责任。张远见受伤后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后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肇事车辆在人财保绩溪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81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人财保绩溪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实没有意见,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和医保的由车主负责,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不承担,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该按照15元每天,车损费用没有异议。张远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1、张远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远见的身份信息及其为城镇居民;2、宁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张远见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张远见的受伤后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冯朝云负事故全部责任;4、医疗及鉴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张远见共发生医疗费37501.16元,鉴定费1900元;5、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港口中队提供的车辆查询信息表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车辆维修费票据三份、施救费票据一份,拟证明牌号皖P95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绩溪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车辆系被告城管局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保及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21996元、张远见已支付车辆修理费21996元,施救费440元。6、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张远见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人财保绩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冯朝云、绩溪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人财保绩溪支公司对张远见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没有正式的发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后续治疗费认为过高。本院审查认为:张远见所举证据符合三性,证据之间所证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20时许,冯朝云驾驶皖P950**号小型客车,沿宁国市港宁路由港口方向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港宁路8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其对向行驶张远见驾驶的皖P379**号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张远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朝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远见无责任。张远见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29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7月20日,张远见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远见左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X(拾)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一期手术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二期手术的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15日。本起事故给张远见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7501.16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根据张远见的主张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工资、张远见误工天数)确定为23381.4元(210天×111.34元/天)、护理费4200元(105天×40元/天)、营养费1350元(75天×18元/天)、交通费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修理费21996元、施救费4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141416.56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P950**号小型客车,车主系绩溪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该车在人财保绩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冯朝云已支付20000元给张远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冯朝云故事故全部责任、张远见无责任。被告人财保绩溪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合计为46851.16元,修理费21996元、施救费440元,合计为2243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被告冯朝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应当由人财保绩溪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冯朝云已支付的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案冯朝云、绩溪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远见各项经济损失691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远见各项经济损失5728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远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冯朝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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