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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陈垂平与吴益梅与张联美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垂平,吴益梅,张联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陈垂平。委托代理人徐洪青。被告吴益梅。被告张联美。原告陈垂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因扩大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壹拾陆万人民币,借款前跟原告协商同意于2013年12月12日前还清所有款项,现2013年6月5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2万元人民币,且被告已经被另外的债权人告上法庭请求偿还借款。现原告本人家里有事急需用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借给被告的壹拾陆万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吴益梅多次向李才壮借款共计16万元。2013年5月5日,李才壮将被告吴益梅的债权受让给原告,被告吴益梅同意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欠原告16万元的借条。由于被告方未能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向被告方进行追索未果引发讼争。经查,被告吴益梅与被告张联美于2013年5月23日办离婚手续,被告吴益梅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李才壮借款经营。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益梅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李才壮已依法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吴益梅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诉求两被告承担16万元的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益梅、张联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日强审 判 员  吴青良人民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