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白×1与白×4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1,白×2,白×3,白×4,白×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654号原告白×1,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培才,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2,女,1941年9月12日出生。被告白×3,男,1943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白×4,男,1946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6(白×4之子),1979年7月25日出生。被告白×5(亦系白×2之委托代理人),女,1958年7月12日出生。案由:遗嘱继承纠纷原告白×1与被告白×2、白×3、白×4、白×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才,被告白×4之委托代理人白×6,被告白×3、白×5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1诉称,原被告五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父母白×7与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东街西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白×7名下。2006年12月白×7与聂×立下公证遗嘱,声明在其百年后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白×7与聂×现已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将上述房屋判归原告所有,诉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白×3、白×5、白×2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白×4辩称,原告庭审时未出示被继承人白×7与聂×在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时的全部公证资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白×7与聂×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白×3、白×2、白×4、白×1、白×5。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东街西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屋登记在白×7名下。2006年12月,白×7与聂×立下公证遗嘱,声明在其百年后上述房屋由原告继承。聂×于2012年7月29日去世,白×7于2013年1月29日去世。白×7、聂×之父母均先于其本��死亡。庭审中,被告白×4不同意原告白×1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被继承人公证遗嘱效力的证据,以支持其辩论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房屋产权证、白×7、聂×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公证遗嘱在案为证,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东街西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白×7与聂×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于2006年12月立下公证遗嘱,声明在其百年后,上述房屋由原告白×1继承。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东街西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白×7名下的位于北���市东城区永定门东街西里×号楼×单元×号房屋变更归白×1所有。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由原告白×1负担九千六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虎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虹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