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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阿杰),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6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30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先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参与寻衅滋事作案两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苏东坡、郭建伟、曾鹏飞、张博文、罗繁(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安陆市“随意电玩城”玩耍,正值网管人员张某关门停业,被告人李某带着同伙强行进入室内并自行打开游戏机电源,勒令网管人员张某无偿为其上分。被告人李某又迫使张某打开里面一间游戏机室,见一台游戏机有故障不能使用,便给电玩城老板余某打电话说执意要玩这台游戏机,因余某当时不在安陆,不能满足被告人李某的要求,被告人李某遂指使苏东坡、郭建伟、曾鹏飞、张博文、罗繁等人将游戏机等物品砸坏。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此次损坏物品的鉴定价值为71960元。2、2012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邀约被告人苏东坡、郭建伟、安壮、李倍(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安陆市洑水镇夜市摊宵夜至次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以夜市摊老板刘某乙收费过高为由将夜市摊的烧烤炉、冰柜等物品掀翻。随后,被告人李某和苏东坡、郭建伟、安壮、李倍等人过来要求正在洑水镇“家万福”超市门前运货的鄂K×××××东风V29面包车和粤Q×××××五菱之光面包车的司机胡某乙、徐某乙送其回安陆市区,见被害人胡某乙、徐某乙没有理会,被告人李某遂和苏东坡、郭建伟、安壮、李倍等人以此为由将两辆面包车车窗玻璃用刀砍破,并殴打胡某乙、徐某乙二人。“家万福”超市经理付某从楼上发现后予以制止,被告人李某和苏东坡、郭建伟、安壮、李倍等人又将超市卷闸门用砍刀砍坏。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两辆小型客车损失的鉴定价值为434O元,卷闸门的鉴定价值为960元;经法医鉴定,徐某乙此次所受伤情属轻微伤,胡某乙此次所受伤情属轻微伤偏重型。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接受指控。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是在自己购买的游戏分值全部使用完以后,要求游戏机室工作人员赊分值玩时发生冲突导致案发,在第二起作案中被告人李某本人没有持械。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通过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参与寻衅滋事作案两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苏东坡、郭建伟、曾鹏飞、张博文、罗繁(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安陆市“随意电玩城”玩耍,正值网管人员张某关门停业,被告人李某带着同伙强行进入室内并自行打开游戏机电源,勒令网管人员张某无偿为其上分。被告人李某又迫使张某打开里面一间游戏机室,见一台游戏机有故障不能使用,便给电玩城老板余某打电话说执意要玩这台游戏机,因余某当时不在安陆,不能满足被告人李某的要求,被告人李某遂指使苏东坡、郭建伟、曾鹏飞、张博文、罗繁等人将游戏机等物品砸坏。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此次损坏物品的鉴定价值为71960元。2、2012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邀约被告人苏东坡、郭建伟、安壮、李倍(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安陆市洑水镇夜市摊宵夜至次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以夜市摊老板刘某乙收费过高为由将夜市摊的烧烤炉、冰柜等物品掀翻。随后,被告人李某和苏东坡、郭建伟、安壮、李倍等人过来要求正在洑水镇“家万福”超市门前运货的鄂K×××××东风V29面包车和粤Q×××××五菱之光面包车的司机胡某乙、徐某乙送其回安陆市区,见被害人胡某乙、徐某乙没有理会,被告人李某遂和苏东坡、郭建伟、安壮、李倍等人以此为由将两辆面包车车窗玻璃用刀砍破,并殴打胡某乙、徐某乙二人。“家万福”超市经理付某从楼上发现后予以制止,被告人李某和苏东坡、郭建伟、安壮、李倍等人又将超市卷闸门用砍刀砍坏。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两辆小型客车损失的鉴定价值为434O元,卷闸门的鉴定价值为960元;经法医鉴定,徐某乙此次所受伤情属轻微伤,胡某乙此次所受伤情属轻微伤偏重型。另查明,本案被害人余某、付某、徐某乙、胡某乙所受损失已得到本案同案人共同全额赔偿,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苏东坡、郭建伟、曾鹏飞、张博文、罗繁、安壮、李倍、方浩的供述;3、被害人余某、胡某乙、徐某乙、付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胡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甲、方某的证言;5、物证照片;6、视听资料;7、鉴定意见;8、本院关于对同案人苏东坡、郭建伟、曾鹏飞、张博文、罗繁、安壮、李倍的(2012)鄂安陆刑初字第00156号刑事判决书;9、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同时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两起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得到全额赔偿,并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量刑过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超过二千元的部分,应增加刑罚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四种情形之一即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增加刑罚量;第二起共同犯罪中有持凶器作案情形,应增加刑罚量。具有赔偿、谅解,以及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均可减少基准刑。拟宣告刑32个月,宣告刑32个月。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真诚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住所地社区愿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翠娥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