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614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修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朱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7日生育一女朱某甲。被告经常赌博,在我怀孕和生育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有时劝他反而被打,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7日生育一女朱某甲,双方性格存在差异,被告朱某某对家庭成员关心较少,平时缺乏交流,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和社会交往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告谢某某婚前财产有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餐桌一套等在被告朱某某处,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多结婚,且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妥善处理生活矛盾,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时常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修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雪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