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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广与汤继飞、尹家森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汤继飞,尹家森,冉正奎,万雪英,尹涛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叙永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梁平,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继飞,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家森,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正奎,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雪英,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涛,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垫江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程飞鹏,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广因与被上诉人汤继飞、尹家森、冉正奎、万雪英、尹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3)垫法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付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江平、倪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亿杰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杰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由股东冉正奎、匡均、蒋军伟、匡建华、钟帮荣出资设立,2011年9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匡均变更为尹家森。2011年12月27日,李广与尹家森、冉正奎、万雪英、汤继飞、尹涛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约定李广现金出资人民币壹佰参拾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3.333%;尹家森现金出资伍拾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6.667%;万雪英现金出资肆拾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3.333%;冉正奎现金出资叁拾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汤继飞现金出资叁拾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尹涛现金出资贰拾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667%。同时还约定违约责任等。签订协议后,汤继飞、尹家森、万雪英、冉正奎、尹涛依约向亿杰公司缴付出资160万元,李广缴付出资89万元,亿杰公司实收股东出资249万元。该款用于亿杰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原材料,扩建厂房,支付工人工资等生产经营需要。2011年3月8日,亿杰公司在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广,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尹家森货币出资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尹涛货币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冉正奎货币出资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李广货币出资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汤继飞货币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万雪英货币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公司的注册资本没有按照《投资入股协议》中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进行变更,仍为原注册资本人民币二十万元。2012年3月25日,李广向亿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亿杰公司人民币40万元,此款定于2012年5月25日之前汇入公司账户。2012年4月20日,李广与尹家森签订《转股协议》收购尹家森股份10万元。至此,李广在该公司约定出资140万元。2012年6月11日,李广曾向垫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汤继飞、尹家森、冉正奎、万雪英、尹涛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退还其投资款100万元(具体数额以核算为准)。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垫法民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汤继飞、尹家森、冉正奎、万雪英、尹涛共同诉称:亿杰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日。李广于2011年12月27日与我们五人签订《投资入股协议》,成为公司股东。《投资入股协议》约定了各股东投资额(李广投资130万,加上2012年3月9日收购钟邦荣投资10万,李广实际应投资140万元)及违约责任。我们五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投资义务,李广未按协议约定投资,实缴投资款89万。2012年3月25日,李广向亿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所欠投资款40万元在2012年5月25日前汇入本公司账户。经公司多次催收,李广至今未缴付所欠投资款51万元。请求依法判令李广向亿杰公司缴付投资款人民币51万元,向我们支付违约金49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李广辩称:我们六人中除万雪英之外,均系亿杰公司股东,万雪英是李长生、刘劲雄的挂名股东。《出资协议》有两份,一份约定我的出资额为80万元,一份约定我的出资额为130万元,另外的10万元股份不是收购钟帮荣的,而是收购的尹家森的。公司开业不久,因尹家森、汤继飞不服从管理,刘劲雄又要公司担保贷款,致各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议,均未解决问题,我便宣布停产。由于公司问题没有解决好,公司其他股东又不参加股东会。我就明确宣布不再投资了。由于汤继飞等5人不诚信违约在先,双方现均同意出卖本公司,所以继续投资没有意义。为此,请求驳回汤继飞等5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本案李广与尹家森、冉正奎、万雪英、汤继飞、尹涛于2011年12月27日订立的《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虽然没有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超过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的另外增加的部分是否作为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法律并不要求,公司可以根据各股东的约定处理。庭审中汤继飞等5人称之所以未在工商部门变更注册资本,主要是因为李广的投入没有及时到位。这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本案中,各股东为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签订《投资入股协议》,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各股东应当根据《投资入股协议》,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汤继飞等5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将出资款全额缴付给亿杰公司,李广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汤继飞等5人要求被告向亿杰公司缴付出资款51万元,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4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李广未对违约金请求调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广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重庆市亿杰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缴付出资款51万元。二、李广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汤继飞、尹家森、冉正奎、万雪英、尹涛支付违约金4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广负担。李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出资160万元和公司实收股东出资249万元不属实。2、一审法院认定其51万元出资款未缴付数额不属实,且上诉人举证还有公司票据没有上账,一审法院没有就此查证做解释就认定被上诉人所诉属实,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违约金49万元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的辩称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才导致上诉人不得已违约的,上诉人根本不承认违约责任的问题,故上诉人不可能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4、上诉人于2012年5月10日因股东矛盾宣布暂时停工后,被上诉人尹家森第二天就宣布罢免上诉人的执行董事职务并开工,上诉人从此不能参与公司管理及了解公司的账务,后五被上诉人大量发展外加工厂,公司无法经营于2012年6月10日停工,致使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既然剥夺了上诉人做执行董事和股东的权利,亦无权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出资义务。5、上诉人用现金为公司购买财物,公司会计和出纳不给报账是客观事实。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为公司无法经营、应转让,现在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出资协议就与之自相矛盾,且完全违背合同法。7、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他们已向公司缴足出资,也不能代表公司,根本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汤继飞、尹家森、冉正奎、万雪英、尹涛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履行出资义务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依约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是上诉人自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投资入股协议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不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定情节的行为,如恶意串通、罢免执行董事等,是公司管理的问题,与本案纠纷无关。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出资额,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公司会计所做的股东入资明细,以及上诉人向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未向公司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即尚欠51万元未出资。股东出资的多少,是由公司章程、投资入股协议等相关文件约定,实际出资数额则应以公司会计记载为据,公司会计是经过公司股东会决定任命的,其记录是客观真实的。4、上诉人未依约履行投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称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请求调低违约金,故其在二审中认为违约金过高也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亿杰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的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将他们的出资注入公司账户,则上诉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2、重庆市亿杰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人事任命单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尹家森和汤继飞拒绝上诉人李广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他们的人事任命,造成公司无法运作,生产相当困难,违约在先的事实。3、部分收据、送货单及销售清单。拟证明上诉人为公司采购部分设备材料而垫付了10万元,这10万元支出应当上公司的账,但由于被上诉人等原因未能上账。4、上诉人李广主持公司经营管理协商会议相片3张及光盘。拟证明2012年5月21日,上诉人主持召开股东会时,给各位股东打电话,但股东们都未出席,股东之间的矛盾严重影响公司的经营,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被上诉人有重大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也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不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司所收的投资款已经被用于支付购买设备、工人工资及修建厂房等,存入账户的仅仅是余额部分。我们协议上虽约定投资款是在签订之日起15日内打入银行账户,但实际上所有投资人的投资款均未通过银行账户,而是通过会计和出纳收取的并注账的;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纠纷无关,不予以质证;认为第4组证据与本案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投资义务无关,不予以质证。本院二审另查明:李广于2012年3月25日给亿杰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李广欠重庆市亿杰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投资款,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此款项定于2012年5月25日之前汇入公司账户(重庆市亿杰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到帐者,以每月0利息向公司缴纳”。同时,在该欠条上用手写字体批注“李广根据公司资金是否吃紧酌情安排”,亿杰公司在此批注处加盖了亿杰公司印章。亿杰公司从2012年6月10起停止生产经营至今。2012年9月20日,亿杰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被上诉人尹家森、冉正奎、万雪英、汤继飞、尹涛参会,此次会议决议:“一、本公司整体转让给外部买家(以实际论定价格为准)。二、本决议应及时通知股东李广,若李广在此决议收下达30日内(即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未做答复,即视为同意转让,股东所得转让股金(以股东账户为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广与被上诉人尹家森、冉正奎、万雪英、汤继飞、尹涛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是双方关于亿杰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及各股东在此次增资过程中出资等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查,双方签订前述投资入股协议后,均未以该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出资期限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也未增加亿杰公司的注册资本,即双方当事人作为亿杰公司的股东,对于前述《投资入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虽然双方在此后亿杰公司的实际经营中向该公司投入的资金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该投入依法不应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出资,而只应系一种由股东直接投入的、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的投资款项,若股东之间对于各自投入的投资款额产生争议,可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后再行主张权利。现汤继飞、尹家森、冉正奎、万雪英、尹涛依据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并以其五人已足额出资为由起诉要求李广向亿杰公司缴付出资款51万元及支付违约金49万元,于法无据。关于被上诉人汤继飞、尹家森、冉正奎、万雪英、尹涛在一审举示的李广在2012年3月25日给亿杰出具的欠条的问题。经查,该欠条系李广出具给亿杰公司的,但该欠条上已明确批注该款由李广根据公司资金是否吃紧酌情安排,亿杰公司在此批注处亦加盖了公司印章,故本院认为,该欠条上的约定应系李广与亿杰公司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对双方应产生拘束力。双方约定的投资款原系用于亿杰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的,而亿杰公司从2012年6月10日起即停止生产经营,且亿杰公司股东会已决议将亿杰公司整体转让给外部买家,故被上诉人汤继飞、尹家森、冉正奎、万雪英、尹涛起诉要求李广继续向亿杰公司履行投资义务,明显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汤继飞、尹家森、冉正奎、万雪英、尹涛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李广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3)垫法民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汤继飞、尹家森、冉正奎、万雪英、尹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27600元,由汤继飞、尹家森、冉正奎、万雪英、尹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付琴审判员  倪 静审判员  陈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