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炎与刘振伟、潘晓丽民事诉讼解除保全案件���审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炎,刘振伟,潘晓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002-2号原告:张炎,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刘振伟,男,汉族,1981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潘晓丽,女,汉族,1986年4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4)蜀民一初字第00002号财产保全裁定,现因张炎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刘振伟、潘晓丽名下其他��值500万元财产的查封、扣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振伟、潘晓丽名下其他价值500万元财产的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