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格林多木业有限公司,郭郁军,吴学红,郭夏军,李颖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248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负责人李明畅,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苏州格林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炳华,该公司职员。被申请执行人郭郁军,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申请执行人吴学红,女,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被申请执行人郭夏军,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被申请执行人李颖峰,女,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格林多木业有限公司、郭郁军、吴学红、郭夏军、李颖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2012)吴江商初字第05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格林多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补足保证金600万元。若诉讼期间发生垫款,则偿付垫付款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苏州格林多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前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4600元。三、被告郭郁军、吴学红、郭夏军、李颖峰对被告苏州格林多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苏州格林多木业有限公司至期不能履行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苏州格林多木业有限公司所有并用于质押的地板(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格林多木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96元,由被告苏州格林多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于2012年10月26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郭郁军、吴学红、郭夏军、李颖峰对上述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苏州格林多木业有限公司、郭郁军、吴学红、郭夏军、李颖峰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157896元,执行费为58189元。本院立案后,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除现存于桃源镇青云社区梵香村部分地板生产机器和地板外,被执行人苏州格林多木业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地板生产线设备2013年7月15日经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评估价格为102600元,2013年9月13日江苏景宏拍卖对地板生产线设备进行拍卖,起拍价格103000元,竞买人屠明荣以11万元拍卖成交。另因公司地板已经质押给交通银行吴江分行,且部分地板涉及权属争议,现仍在诉讼中,故不宜对地板采取拍卖措施。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调查得知,被执行人苏州格林多木业有限公司已经歇业,公司负责人郭郁军现下落不明,公司厂房系租赁所得,公司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3年10月2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5287元,随后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2)吴江商初字第056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张松海代理审判员 赵 彬代理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宇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