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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申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廖国栋、雷斯霞与被申请人陈聪辉、陈丰收不当得利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廖国栋,雷斯霞,陈聪辉,陈丰收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申字第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国栋,男,1976年4月4日,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斯霞,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聪辉,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郭长星、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陈丰收,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再审申请人廖国栋、雷斯霞因与被申请人陈聪辉、陈丰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安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2013)泉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廖国栋、雷斯霞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买卖关系,而非帮忙兑现。廖国栋、雷斯霞将汇票转让给陈丰收,陈丰收又转让出去。对于陈聪辉自认的事实应依法客观认定。2.陈聪辉将汇票转让给福建省大田县岩城水泥有限公司,肯定收取了相应对价,陈聪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实际损失。3.本案经过几次诉讼,2008年8月14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时,经办法官对陈聪辉释明是否向陈丰收主张权利,陈聪辉明确表示放弃对陈丰收主张权利,拒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驳回陈聪辉的诉讼请求。现陈聪辉又以不当得利再次提出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4.原审法院除了证据1、2外,其余证据不予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的。特别是对陈聪辉、陈丰收互相串通不予承认廖国栋、雷斯霞的汇票是卖给陈丰收且已经退还给陈丰收11万元的事实没有客观认定,严重损害了廖国栋、雷斯霞的合法权益。(二)诉讼主体错误,陈聪辉无权对廖国栋、雷斯霞提出诉讼,对于汇票被除权判决造成的损失,陈丰收应当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1.原来诉讼中,陈聪辉确认至今与廖国栋、雷斯霞夫妇素不相识。吴永贵将汇票卖给廖国栋、雷斯霞,廖国栋、雷斯霞卖给陈丰收。廖国栋、雷斯霞与陈丰收发生汇票买卖关系,与陈聪辉没有任何关系。2.陈丰收收到汇票不及时兑现。将近半年才通知廖国栋、雷斯霞汇票被除权判决,负有过错责任,一切后果应由陈丰收自行承担。(三)陈聪辉的诉讼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2008年6月5日,陈丰收才电话告知廖国栋、雷斯霞称汇票被公示催告无效。陈聪辉于2008年12月23日向安溪法院起诉,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即“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的规定,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综上,廖国栋、雷斯霞请求依法再审,判决驳回陈聪辉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陈聪辉提交意见称:(一)持有票据人因银行承兑付款期限未到期,为解决现金流动问题,请求银行或者其他机构将票据票面款项提前支付给持票人,持票人补贴付款单位相应利息为“贴现”。原审认定为当事人陈述的交易关系为票据贴现关系并无不当。(二)廖国栋、雷斯霞认为,陈聪辉已取得福建省大田县岩城水泥有限公司的相应对价,陈聪辉没有因支付再审申请人287500元款项而遭受损失,该主张不成立。1.廖国栋、雷斯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聪辉取得相应对价。2.客观上大田水泥已将汇票原件退还给陈聪辉,而该汇票已被除权判决无效,陈聪辉无从取得相应对价。3.支付不当得利的主体具有相对性,即使陈聪辉取得大田水泥支付款项,该款项非廖国栋、雷斯霞支付,不能作为廖国栋、雷斯霞支付的对价补偿陈聪辉因支付廖国栋、雷斯霞款项而遭受的损失。(三)陈聪辉的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必须符合条件:1.诉讼主体一致;2.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事实理由一致;3.受理法院一致;4.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四)廖国栋、雷斯霞认为不予认可陈丰收收取因本案票据退回的11万元不当,该主张不成立。廖国栋、雷斯霞提供的录音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陈丰收是否收取廖国栋、雷斯霞11万元,款项性质,是否必须返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事实是中院终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五)廖国栋、雷斯霞取得不当得利是从陈聪辉银行账户支付的。陈聪辉持有廖国栋、雷斯霞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陈丰收与本案承兑汇票没有关联性,已由法院生效裁判作出认定。陈聪辉有权提起诉讼。(六)陈聪辉提起的诉讼是返还不当得利纠纷,而非票据追索权纠纷,不能适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不予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廖国栋、雷斯霞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日,廖国栋收到陈聪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入的287500元。雷斯霞于同日在号码为GA/0100170868的银行承兑汇票传真件上签名确认。该银行汇票出票人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收款人为郑州市欧亚建材有限公司,付款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6月5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三十万元。陈聪辉支付287500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给廖国栋、雷斯霞后,将取得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福建省大田县岩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贴现,2008年3月5日,该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2008年4月15日,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平信用社向付款行请求付款,2008年6月4日,付款行告知该承兑汇票于2008年3月24日,由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为一份无效汇票而拒绝付款。2008年7月10日,该银行承兑汇票退回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告知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已经划付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付款行同时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2008年12月23日,陈聪辉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以雷斯霞、廖国栋为被告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由经法院释明变更为票据纠纷。2009年6月5日,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聪辉的诉讼请求,陈聪辉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8月14日,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09)泉民终字第2069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安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0年6月21日,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聪辉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31日,本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2010)泉民终字第2124号,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人陈聪辉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22日,陈聪辉以廖国栋、雷斯霞用依法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合法根据,没有支付对价,不当取得陈聪辉支付的人民币287500元的不当利益,造成陈聪辉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0日,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雷斯霞、廖国栋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聪辉汇款人民币2875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2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雷斯霞、廖国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廖国栋、雷斯霞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廖国栋、雷斯霞负担。”本院认为:廖国栋于2008年1月1日收到陈聪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入的287500元,雷斯霞于同日在号码为GA/0100170868的银行承兑汇票传真件上签名确认的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同时根据陈聪辉持有的号码为GA/0100170868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与经雷斯霞签名确认的号码为GA/0100170868的银行承兑汇票传真件,可综合认定陈聪辉支付款项的目的是向廖国栋、雷斯霞购买该有价银行承兑汇票。但陈聪辉与廖国栋、雷斯霞均不是该汇票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不是合法的票据当事人,且该银行承兑汇票是已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不能承兑的汇票,故廖国栋、雷斯霞取得陈聪辉287500元而未支付相应对价的物品,造成陈聪辉的损失,其所取得的款项应返还给陈聪辉。廖国栋、雷斯霞主张其实际是与第三人陈丰收发生汇票买卖关系,且已经返还110000元给陈丰收,有录音资料为证。因已生效判决(2010)泉民终字第2124号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陈丰收以陈聪辉的账户汇款287500元给廖国栋、雷斯霞,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廖国栋、雷斯霞若认为陈丰收有不当得利,可另行向陈丰收主张。廖国栋、雷斯霞主张陈聪辉的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虽与之前的案件诉讼当事人相同,但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且(2010)泉民终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也称“原告可在变更请求之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该主张不予采纳。廖国栋、雷斯霞主张陈聪辉的诉讼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陈聪辉提起的不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对于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廖国栋、雷斯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国栋、雷斯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林健民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