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执民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与宁波雷孟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周启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宁波雷孟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周启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北执民字第74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代表人:朱超定,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宁波雷孟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法定代表人:周启藩。被执行人:周启藩,系宁波雷孟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奉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宁波雷孟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周启藩[(2012)甬北商初字第69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在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雷孟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一些房产,但这些查封的房产因涉及刑事案件被公安局查封,暂时无法处理,除此之外经查两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予以程序终结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甬北执民字第74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钧审 判 员 李文辉审 判 员 沈元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