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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库尔勒保安服务公司与巴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保安服务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亚森·吾买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巴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永明,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恰格德尔,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谷蕾蕾、系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亚森·吾买尔。上诉人库尔勒保安服务公司因工伤认定结论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凌永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谷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亚森·吾买尔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原告安排在厍尔勒市人民政府办公楼执勤。到岗上班时间是北京时间18时;201O年7月22日17时许,案外人杨光亮驾驶新28-335**号拖拉机,由西向东驶出本市延安路“兴旺家园”小区工地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段的第三人亚森·吾买尔相撞。造成亚森·吾买尔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库尔勒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亚森·吾买尔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杨光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6月23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巴劳工伤认字(2012)3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2年1月30日收回。2012年2月13日,被告重新作出巴劳工伤认字(2012)5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依法向巴州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巴州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库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判决撤消了被告作出的巴劳工伤认字(2012)53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并判决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根据上述判决,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下发《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在十天内没有提出第三人亚森·吾买尔不是工伤的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2012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2012)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亚森·吾买尔为工伤。原告不服,再次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5月18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巴政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对此也作出了基本相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已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权利义务。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主张,也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据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受伤。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巴音事楞蒙古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库尔勒保安服务公司不服原判,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巴劳工伤认字(2012)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第三人亚森·吾买尔提前一个小时前往单位上班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其提前上班的路途时间应属合理期间,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亚森·吾买尔不是在上班途中或与上班途中无任何关系的私人原因受伤。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巴劳工伤认字(2012)1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库尔勒保安服务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洪久审 判 员  席玉萍代理审判员  孟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玉孜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