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健,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选盛,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联苏,董事长。原告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与被告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南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346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方源公司名下的价值人民币1770395.38元的财产,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纺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多年来都有进行购销PU革基布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2013年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2013年9月29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70395.38元,现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按双方约定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货款人民币1770395.38元。2、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至付清全部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偿还拖欠货款人民币953300.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方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对验收标准、结算期限、司法管辖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证据三、南纺公司2013年9月29日对账清单,拟证明被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770395.38元。证据四、南纺公司2013年11月5日对账清单,拟证明被告已退还价值817095元的货物,现尚欠原告953300.38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方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南纺公司与被告方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方:南纺公司,需方:方源公司,八、结算方式及期限:以现汇或银行承兑方式结算,60天结。6月底和12月底结清。2013年9月29日,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上面载明:本月末欠款合计1773221.33元,被告核对后,在结算单尾部载明:“2013-4-30,0.5黑灰单,金额为-2820,贵公司未冲,截止2013年9月29日止,我方余额1770395.38”,并盖章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退还价值817095元的货物,2013年11月5日,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上面载明:本月末欠款合计953300.38元,被告核对无异并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纺公司与被告方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953300.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南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3300.38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67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