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俊兴与被上诉人沈启超、河南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兴,沈启超,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台安县。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启超,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盘锦良筑名邸项目部经理,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崔仕义,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马俊兴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2)大洼民一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俊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长征、被上诉人沈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仕义到���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沈启超借用被告河南盛达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建位于大洼县田家镇某一建筑工程。原告受被告沈启超雇用,在建筑工地从事力工。2012年6月11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二楼用水管浇地养生时,不慎从二楼地面的预留口坠落受伤。原告于当日12时许,被送往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型内开放型颅脑损伤,左顶页脑挫裂伤,右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胸5-12腰1-3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67天后于2012年8月17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以上。被告沈启超派人护理原告22天,垫付医疗费41000元并支付原告2000元现金。原告自己交费7000元。原告亲属马锦权��人也进行了护理。2013年2月15日,原告伤情经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有两处九级伤残,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计造成原告马俊兴经济损失110497.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48000元,误工费7783.44元(246天×31.64元/天),护理费3235.50元(45天×71.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67天×15元/天),营养费670元(6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803.8元(8297元/年×18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时,其坠落的预留口上安有护栏,原告当天早晨饮酒,没有带安全帽。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沈启超雇用原告,其与原告之间形成雇用法律关系,在雇用活动中,提供劳务的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启超称其与被告河南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也��是被告沈启超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对外独立承揽工程。被告河南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被告沈启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二楼地面从事用水管浇水对工程养生,原告在工作前饮酒且未戴安全帽,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对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工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具体数额及因护理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本院在去除被告沈启超为原告雇用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其余护理费用按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从事餐饮业标准每日71.90元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二人护理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另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在城镇仅从事打零工,对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12年度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相关情况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被告沈启超预付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俊兴经济损110497.74元的50%,即55248.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马俊兴12248.87元。二、被告河南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沈启超负担493.5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马俊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发时二楼预留楼梯孔洞没有安装防护措施,认定上诉人工作期间喝酒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事发时戴着安全帽,无处系安全带。原审认定双方承担平等责任有失公正,误工费、护理天数、残疾金计算有误,交通费没有给付。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启超庭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河南省盛达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马俊兴与被上诉人沈启超对上诉人���俊兴的伤害后果承担平等责任是否合适;2、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有误。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马俊兴未提供新证据,认为上诉人没有过错,应当承担10%以下的责任;原审计算的误工费按照每天31元计算的,但是上诉人每天有100元的收入;护理天数应当为53天;上诉人为61周岁,不是62周岁,应当按1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应当酌情给付我方的交通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沈启超未提供新证据,认为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审法院按照平等的责任划分正确,在一审期间证人证明了上诉人在做工期间饮酒,没有带安全帽,严重违反了工作纪律,导致上诉人在工地受伤,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证明了在2楼有护栏,我方提供的证人也证明了该问题,故上诉人的受伤后果大部分原因在于上诉人本人,且上诉人做工的地方在2楼,2楼挂安全带的地方有很多,不存在没有地方挂安全带的地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费用均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只是打短工,应当按照每天31.64元计算;从上诉人病历上显示,上诉人护理人员为1人,原审法院认定护理天数为45天正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是2013年作出并出具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金给付18年正确;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交通费的诉求,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二审查明,上诉人马俊兴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是为墙体浇水养生,该工作应由二人共同进行,但事发时,上诉人马俊兴系独自工作。此外,因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系被上诉人沈启超所的雇佣的工人,与被上诉人沈启超存在利害关系,仅依据其证言不能认定上诉人饮酒作业及未戴安全帽的事实的事实。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上诉人马俊兴与被上诉人沈启超之间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俊兴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判断,其在明知其所从事的工作应由两人共同进行的情况下,单独进行该工作,导致个人受伤,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沈启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提供劳务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对上诉人马俊兴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关于上诉人马俊兴具体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数额准确,对于上诉人马俊兴主张误工费、护理天数、残疾金计算有误,交通费没有给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沈启超承担上诉人马俊兴经济损失的50%不妥,应予纠正。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大洼民一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河南盛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撤销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大洼民一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沈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俊兴经济损110497.74元的50%,即55248.8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马俊兴12248.87元)。三、被上诉人沈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马俊兴经济损110497.74元的70%,即77348.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马俊兴34348.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元、鉴定费840元,由被上诉人沈启超承担690.90元,由上诉人马俊兴承担2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被上诉人沈启超承担102.9元、由上诉人马俊兴承担4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董千里代理审判员 孙继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