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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管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贵州省芩巩供电局、贵州省芩巩县水利局、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宏汇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犇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贵州省芩巩供电局,贵州省芩巩县水利局,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宏汇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犇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侯民管初字第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宇,男,汉族,1990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贵州省芩巩供电局。法定代表人钟阳林,局长。被告贵州省芩巩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吴启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凌,总经理。被告成都宏汇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红、龚霞,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犇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贵州省芩巩供电局、贵州省芩巩县水利局、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宏汇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犇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贵州省芩巩供电局、贵州省芩巩县水利局、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原告不是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原告受伤地点在贵州省芩巩县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芩巩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宏汇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1-3幢2楼附57号,以上事实有公司年检报告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成都宏汇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1-3幢2楼附57号,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贵州省芩巩供电局、贵州省芩巩县水利局、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