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军祥与廖碧云、郑海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祥,廖碧云,郑海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942号原告张军祥,男。委托代理人薛廷尧,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碧云,女。被告郑海科,男。委托代理人李伟杰,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祥与被告廖碧云、郑海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祥的委托代理人薛廷尧,被告郑海科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祥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被告廖碧云向原告、被告郑海科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万元。当时三方约定,被告廖碧云向两人各借65万元,而被告郑海科要求原告将借款65万元先付至其帐户内,再由其将130万元汇入被告廖碧云的帐户。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廖碧云写给原告借款证明其已收到。被告廖碧云借款后,也按约履行了部分利息。而廖碧云支付给其的利息其已将其中的一半转给郑海科,但廖碧云支付给郑海科的利息郑海科仅转给其45,500元。终因被告廖碧云未按期支付其余利息并归还本金,又因借款是通过被告郑海科转付给被告廖碧云的,故要求被告廖碧云归还借款65万元,并由被告郑海科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廖碧云支付自2010年3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5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被告廖碧云未作答辩。被告郑海科辩称,原告与被告廖碧云是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郑海科原也是朋友关系,但两被告之间原先并不认识。原告与被告廖碧云之间本来有许多生意往来,当时原告找到其,让其借钱给廖碧云投资,其就借了130万元给廖碧云,之后也确实收到过廖碧云支付的130万元的部分利息,而廖碧云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能说明是利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很多经济往来。故认为130万元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之间的,原告所述的共同出资65万元借款给廖碧云之说并不存在。至于原告通过案外人张君辉(原告的妻子)转帐给其的51,3500元是他们之间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廖碧云无关,现原告要求返还,其也同意,但所谓65万元的其余现��部分其并未收到,并认为上述转帐有原告与廖碧云共同合谋,用51万多元来套取其130万元的嫌疑。故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以被告郑海科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廖碧云作为乙方(借用人、抵押人),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出借资金给乙方,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止,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用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协议还对其余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对上述协议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了(2010)沪嘉证字第44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年3月4日,被告廖碧云出具委托书,委托张军祥办理上海市长宁区新华路房屋的抵押登记等手续。同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对前述委托书出具了委托书���证书。2010年3月11日,被告廖碧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郑海科借款130万元,借款六个月等内容。同日,被告郑海科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廖碧云1**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廖碧云20万元。同日,被告廖碧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郑海科人民币(现金)130万元。2012年3月15日,两被告对前述抵押权进行了登记。2012的6月4日,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出具了(2012)沪嘉证执字第34号执行证书,明确申请执行人为郑海科,被申请执行人为廖碧云,执行标的为本金130万元、利息126,360元(计算至2010年9月10日)以及全部钱款清偿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和申办强制执行过程中的各种费用。2012年6月8日,郑海科向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2)长执字第1896号,执行中,法院对廖碧云名下的房屋进行了拍卖,得款265万元,其中已由郑海科领取791,016.39元,2012年11���12日,该案已执行完毕结案。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长宁法院提出本案诉讼。2012年11月12日,被告廖碧云出具证明,证明内容:2010年3月,原、被告三人协商由原告、被告郑海科各出资本金65万元给廖碧云。2012年3月11日,原告、被告郑海科各实际出资本金65万元,共计130万元借款给廖碧云;借款于2010年3月4日作公证,具体由郑海科作抵押公证,张军祥作委托公证。此后因张军祥起诉廖碧云并申请执行,法院对廖碧云作出限高令,并对抵押房产进行拍卖等。同日,廖碧云出具打款明细,明确分别于2010年7月11日支付利息50,000元、2010年7月27日支付利息40,000元、2010年8月23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0年11月24日支付利息11,000元、2010年12月6日支付利息29,700元给张军祥,由张军祥再转付给郑海科。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2010年9月30日支付利息91,000元、60,000元给郑海科,由郑海��再付给张军祥。另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张君辉(原告之妻)的银行帐户向被告郑海科的帐户内转帐513,500元。诉讼中,被告郑海科明确已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收到4至7月利息91,000元、2010年7月收到7月至8月部分利息25,000元或是20,000元(具体以转帐凭证为准)、2010年8月23日收到8月至9月部分利息10,000元、2010年9月30日收到8月至11月部分利息60,000元、2010年12月6日收到11月至12月部分利息20,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打款明细、证明、银行转帐凭证、收条、委托书及委托书公证书等,被告郑海科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执行证书及公证书、抵押权登记证明、银行转帐凭条、收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海科与廖碧云之间的本金为130万元的借款已有生效公证文书予以确认,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以推翻该公证文书,故本院认可该公证文书的效力,原告认为其也与廖碧云存在借贷关系之诉请本院难以认可。至于原告转付给被告郑海科的51万余元,原告明确是借款,本院依据前述130万元借款认定的事实,结合该笔钱款发生的时间、金额等,认定此亦系原告与被告郑海科之间的借款,被告郑海科当予返还,但因其称现金给付部分,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认定。又因原告自认被告归还过部分利息,故本院借款利息以借款次日起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同时扣除原告自认部分。被告廖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军祥借款本金513,500元,并支付以前述为本金,自2010年3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郑海科已经归还的45,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军祥、被告郑海科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人民陪审员  沈静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赵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