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海航兴发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与屈超勇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超勇,佛山市海航兴发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超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甄红明,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海航兴发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义辉,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家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屈超勇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海航兴发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兴发公司与屈超勇签订一份《佛山市海航兴发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委托饲养肉鸡合同》(以下简称《饲养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屈超勇提供养殖场地和设施,兴发公司负责提供鸡苗、饲料、药物等物品及相关养殖技术服务,提供专门的技术员,屈超勇按兴发公司要求进行饲养,兴发公司按照约定保护价进行收购。该合同第三条中的第十二小条约定,屈超勇承担养殖风险。该合同还约定,屈超勇养殖所得利润的计算方法是:利润=出栏鸡的总价值-鸡苗成本-饲料成本-药物、疫苗成本-其他约定费用成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屈超勇共为兴发公司养殖了三批肉鸡,第一批鸡进了30185只,出了26897只,差额3288只;第二批进了29920只,出了24328只,差额5592只。屈超勇饲养的第三批鸡实现了盈利,兴发公司、屈超勇对第三批鸡无争议,2012年8月25日兴发公司向屈超勇出具了《海航兴发养殖户结算单》,屈超勇在该《海航兴发养殖户结算单》签名确认。2013年6月6日,兴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屈超勇向其赔偿损失181259.6元及利息15332.77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屈超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兴发公司与屈超勇签订了养殖肉鸡合同,养殖肉鸡合同是兴发公司、屈超勇在自愿、平等的基础签订的,是有效的合同,故合同的条款对兴发公司与屈超勇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在第一、二批鸡养殖出现亏损(次鸡、鸡死亡)的情况下,亏损应由谁负担。庭审中,兴发公司诉称次鸡、鸡死亡的原因是屈超勇在饲养过程中管理不善而造成;而屈超勇则辩称次鸡、鸡死亡的原因是兴发公司提供的技术不合格而造成。根据兴发公司、屈超勇在庭审中的举证,兴发公司、屈超勇均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出现次鸡、鸡死亡的具体原因。上述养殖肉鸡合同约定屈超勇承担养殖风险,在兴发公司、屈超勇均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应从控制力的角度看,饲养的鸡只系在屈超勇的掌控之下,屈超勇对风险的控制力必然比兴发公司强,如屈超勇要免除责任则应充分举证次鸡、鸡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兴发公司未能提供技术的原因造成的,否则应按合同关于养殖风险的约定由屈超勇承担亏损的责任。现屈超勇未能充分举证,故应由屈超勇承担次鸡、鸡死亡的亏损。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兴发公司主张的第一、二批鸡养殖亏损的计算是否合理。按照上述养殖肉鸡合同,屈超勇养殖所得利润的计算方法是:利润=出栏鸡的总价值-鸡苗成本-饲料成本-药物、疫苗成本-其他约定费用成本。屈超勇养殖第三批鸡时实现了盈利,兴发公司按上述利润方法给屈超勇计算了利润,屈超勇亦签名确认。兴发公司按上述方法计算第一、二批鸡养殖亏损,屈超勇对上述各成本要素的数额也予以确认,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第一批鸡亏损34111.4元、第二批鸡亏损147148.2元的计算是合理的,故法院予以支持。因屈超勇并未在兴发公司制作的第一、二批鸡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故法院对兴发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屈超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181259.6元给兴发公司;二、驳回兴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兴发公司负担165元,屈超勇负担1951元。上诉人屈超勇上诉提出:一、原审要求屈超勇就次鸡、鸡死亡的具体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在双方对“养殖风险”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由兴发公司对屈超勇因管理不善造成其损失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屈超勇按合同约定提供养殖场地、设施且负责喂养,兴发公司按合同约定则负有无偿提供技术服务及管理、提供药物,并设技术员负责监督的义务,因此从控制力来说,屈超勇对鸡只养殖风险的控制力并不比兴发公司强。二、原审对屈超勇举证的证据审查不实。屈超勇举证的饲养日记表中有兴发公司技术员黄**的签名,该签名与兴发公司一审提交的药物领用出库单中的黄**签名是一致的,证明了黄**是兴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原审对此未予查清迳直作出错误判决。屈超勇提交的海航兴发养殖户结算单与兴发公司提交的是不同的证据,该证据是兴发公司制作予屈超勇的第一批、第二批鸡的“亏损”金额另一版本,充分证明兴发公司计算其亏损是随意及没有依据的。三、原审混同养殖风险与养殖亏损,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下要求屈超勇承担养殖亏损,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由屈超勇承担“养殖风险”,但没有约定哪些是养殖风险,更没有约定屈超勇须对养殖亏损承担责任,也没有明确约定养殖亏损的计算方法及计算依据。现双方均确认第三批养殖的利润报酬已经支付,若第一、二批养殖亏损确系由屈超勇承担,则兴发公司显然无须再向其结付报酬。事实上,由于屈超勇另案要求兴发公司返还55000元保证金,兴发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屈超勇赔偿损失。因此,兴发公司要求屈超勇承担181259.6元的养殖亏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屈超勇为兴发公司养殖三批鸡,支出场租、电费、保温用料、鸡栏折旧费和劳动力等成本不下10多万元,而得到的利润仅是兴发公司支付的1万多元,现再要求屈超勇承担所谓的亏损181259.6元,明显不合理。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兴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兴发公司承担。上诉人屈超勇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养殖亏损不应由屈超勇承担。被上诉人兴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屈超勇在该案中对结算单进行了确认,即承认了亏损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亦为案涉养殖合同履行中引发的另一起诉讼,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兴发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养殖风险,目的在于明确出现养殖亏损情形由谁承担相应责任。屈超勇未能举证证明出现亏损的原因不是其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屈超勇另案中对第一、第二批鸡只养殖的结算单进行了确认,原审对亏损的计算合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兴发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发公司、屈超勇2011年5月3日签订的《饲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兴发公司诉称屈超勇养殖第一、二批鸡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亏损,要求屈超勇向其赔偿相应损失。屈超勇则抗辩认为其依约养殖,且合同并未要求其承担养殖亏损,合同约定的养殖风险不同于养殖亏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饲养合同》第8条“乙方的权利”第(1)项明确约定屈超勇获得养殖利润,这是屈超勇享有的权利范围;与此相比较,合同第6条第(1)项“甲方的权利”明确约定兴发公司享有按约定价格收购肉鸡的权利,但第7条第(1)项“甲方的义务”亦明确该内容为其依约应负的义务。因此,从上述约定的合同内容来看,获得养殖利润属于屈超勇享有权利的范围。其中并无屈超勇须对养殖亏损承担责任的约定。而且,屈超勇为履行案涉养殖合同,须提供养殖场地及配套设施、人力成本等,若养殖无利润,则其无任何报酬且须承担上述成本,因此,合同对权利义务的设定并不违背公平原则。屈超勇上诉认为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承担养殖风险”区别于养殖亏损,理由成立。其次,合同第6条“甲方的义务”第(2)、(3)项约定兴发公司无偿向屈超勇提供技术服务;确保提供给屈超勇的鸡苗、饲料、药物、疫苗和其他工具符合养殖要求。现屈超勇提供的饲养日记表亦反映其饲养过程中受到兴发公司员工黄**的日常监督管理。因此,案涉养殖回收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屈超勇相较而言,兴发公司从供应鸡苗的质素、使用的饲料、药物、疫苗和养殖工具、技术服务等方面,对鸡只的养殖管理具有决定性作用,对养殖风险的控制处于优势地位。因此,若兴发公司认为屈超勇须对养殖亏损承担责任,则应举证证实屈超勇在养殖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不当行为造成养殖亏损。现兴发公司要求屈超勇承担亏损,但未能举证证明亏损系屈超勇存在违约行为或不当行为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为屈超勇须对鸡只死亡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兴发公司虽对饲养日记表中黄**的签名不予确认及主张黄**与养殖户存在不法串通行为,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兴发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制作第一批鸡养殖结算单、于2012年3月13日制作第二批鸡养殖结算单,与第三批鸡养殖结算单的制作时间2012年8月25日分别相距一年及半年,兴发公司于制作结算单时已明知存在亏损及第三批养殖利润报酬根本不及填补此前亏损。若第一、二批养殖亏损须由屈超勇承担,则兴发公司显然再无向其结算报酬的可能。但兴发公司仍结付第三批养殖利润报酬予屈超勇。因此,屈超勇抗辩其无须承担兴发公司主张的第一、二批鸡养殖亏损,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屈超勇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佛山市海航兴发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19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海航兴发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炜烽审?判?员?罗???睿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周美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