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王洪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王洪其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秋,公司职员。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陶益钧,职务不详。被告王洪其,男,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梦大娜公司)、王洪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琦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梦大娜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梦大娜公司、王洪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梦大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梦大娜公司购买规格型式为PU干湿合成革制造机1台、PU湿式合成皮制造机2台。同日,原告与被告梦大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以租赁方式向被告梦大娜公司出租上述设备,租赁期自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租金分36期支付,其中:首付租金人民币1,394,883.04元(币种下同)应于2011年4月2日支付,余下租金中第1-12期每期租金为265,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258,0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为230,000元,第36期租金为130,000元,由被告梦大娜公司自2011年5月2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该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梦大娜公司交付了上述机器设备,被告梦大娜公司对所交付机器设备完全满意并予以了验收。此后,被告梦大娜公司仅支付了第1至16期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梦大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梦大娜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若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原告2,200,000元;3、被告梦大娜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2,524,000元;4、被告梦大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2年9月2日暂计至2013年5月7日)719,601元;5、被告王洪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梦大娜公司、王洪其连带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梦大娜公司立即支付截至2013年6月7日的违约金719,601元,及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租金总余额4,724,000为基数,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明确其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为: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梦大娜公司、王洪其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梦大娜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双方就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被告梦大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梦大娜公司收到租赁物并经验收合格;3、《保证书》,证明被告王洪其愿意就涉讼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梦大娜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买卖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梦大娜公司购买上述设备,并已支付买卖价款5,820,000元;5、《同意书》,证明被告梦大娜公司自愿就履行《租赁合同》向原告另提供1,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6、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梦大娜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7、《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梦大娜公司愿意支付原告服务费180,000元;8、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梦大娜公司支付的180,000元咨询费后,将原本用于抵扣买卖货款的180,000元返还给了被告梦大娜公司。被告梦大娜公司、王洪其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梦大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8,894,883.04元的价格向被告梦大娜公司购买上述机器设备并回租给被告。当日,原告与被告梦大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中第十一条“违约”中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它费用:(一)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物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九)承租人对本合同约定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第十二条“违约金”中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2011年4月2日,被告王洪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同意就涉讼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梦大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违约金等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梦大娜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表示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已交付,被告梦大娜公司已对该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验,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在租赁期间,被告梦大娜公司承诺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该日,被告梦大娜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书》一份,表示同意另提供1,500,000元给原告作为《租赁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原告在被告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后,无息返还上述保证金。另原告与被告梦大娜公司签署《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梦大娜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期间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被告梦大娜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服务费180,000元,并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2011年4月13日,原告以电汇方式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被告梦大娜公司支付了《买卖合同》项下部分设备购买款5,820,000元。2011年4月2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被告梦大娜公司180,000元。还查明,按照涉讼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梦大娜公司应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第17期租金,但自该日起,被告梦大娜公司再无任何支付行为。截止2013年6月7日,已到期(即第17期至第26期)未付租金为2,524,000元,逾期支付达278天,未到期(即第27期至第36期)租金为2,20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就《租赁合同》项下的首付租金1,394,883.04元,以及《同意书》项下的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因直接从原告应向被告梦大娜公司支付的买卖价款中抵扣,故被告梦大娜公司均未实际支付。另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梦大娜公司后已实际支付了《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180,000元,故原告将原抵扣买卖货款的180,000元返还给了被告梦大娜公司。另就上述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愿意由被告梦大娜公司另行主张,与被告梦大娜公司另案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梦大娜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梦大娜公司提供租赁设备,被告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现被告屡次延付租金,且至今只支付了16期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按约解除合同、支付到期租金、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另关于涉讼租赁物如无法返回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涉讼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对此约定明确的赔偿标准,且属于执行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届时原告与被告梦大娜公司可依法通过评估、折价等方式另行解决,故本案不作处理。此外,因被告王洪其签署了《保证书》,应依约就本案涉讼《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梦大娜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梦大娜公司、王洪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同时,鉴于两被告均未到庭,未就保证金的处理方式发表任何意见,且原告同意就保证金与被告梦大娜公司另案处理,故本案对上述保证金不作处理,由被告梦大娜公司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规格型式为PU干湿合成革制造机1台、PU湿式合成皮制造机2台;三、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租金人民币2,524,000元;四、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719,601元,及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4,724,000为基数,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五、被告王洪其对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上述第三、四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洪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906元(原告已预缴),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4,953元,由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王洪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