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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从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3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从良,农民。被告人庄从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1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7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庄从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1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从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7时左右,被告人庄从良在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洋泾头41号被害人徐伟伟的暂住地,与被害人徐伟伟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庄从良称被害人徐伟伟将其手表弄坏,遂用皮带等物抽、用膝盖顶被害人徐伟伟的臀部等部位,致被害人徐伟伟臀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伟伟臀部等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庄从良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庄从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病历资料,被害人徐伟伟的陈述,证人张锐、张琴、尹成全等人的证言,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从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庄从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从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从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宏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