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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下午,因个人矛盾母爱东(已判)与沈硕(已判)约定在滦县滦州镇贾官营村西杜康饭店附近进行殴斗。之后二人各自召集人手进行殴斗准备,下午6时许,母爱东等人发现沈硕及被告人沈某某等人后,从杜康饭店出来,持镐柄、砍刀在饭店北200米处与沈硕等人进行殴斗。沈硕先被打倒,后被乱刀砍伤,贾金双亦被刀砍伤。其余人员被母爱东等人追散。后沈硕、贾金双被送往医院救治。沈硕主要疾患诊断为左腕不全离断伤,法医鉴定其伤情暂定为轻伤。贾金双主要疾患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法医鉴定其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沈某某在沈硕召集人员、购置镐把等为斗殴做准备的过程中一直与沈硕在一起,并且参与了准备斗殴的聚集,但在斗殴将要开始时只对母爱东进行规劝,并未持械参与斗殴。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到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虽未持械且未参加殴打,但其参与了聚众斗殴前期准备和聚集,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后投案自首,且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宫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