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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黄勇与上海磊钢贸易有限公司、孙宝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孙宝文,何安珠,上海磊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黄勇。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被告上海磊钢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黄勇与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被告上海磊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被告磊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在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XXX号28D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被告孙宝文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楠路XXX弄XXX号301(复式)室及15-16幢地下1层车库车位3抵押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被告何安珠作为借款人配偶在上述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并出具《担保函》。被告磊钢公司也出具《担保函》,确认对被告孙宝文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天通过光大银行将借款650000元划款至被告孙宝文账户,被告孙宝文于当天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原告现金65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止目前,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磊钢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违约金32500元;2、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共同支付借款利息14040元,以650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10.8‰计算两个月;3、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共同支付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5、被告磊钢公司对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原告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被告磊钢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宝文与被告何安珠为夫妻关系。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353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黄勇,身份证件名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乙方(借款人/抵押人):孙宝文,身份证件名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乙方配偶:何安珠,身份证件名称(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陆拾伍万元人民币,月利率10.8‰,期限贰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第五条,乙方以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第六条,抵押房地产:房地产坐落于:浦东新区香楠路XXX弄XXX号301(复式)室及15-16幢地下1层车库车位3,房产建筑面积258.82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87.6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浦字2011第013805号,房地产权利人:孙宝文,房地产协议价值:壹仟陆佰万元整。第七条,鉴于该抵押房地产已分别捆绑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黄旭忍和黄勇,抵押担保金额分别为人民币捌佰肆拾陆万叁仟元整、叁佰万元整和叁佰万元整,期限分别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和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乙方愿将该抵押房地产的余额部分再次捆绑抵押给甲方,甲方已知其为第四顺位受偿人。……第九条,对于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的行为及用途,乙方的配偶完全知晓并且同意,该借款将作为乙方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同意以乙方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设定担保,愿意共同承担该项借款本息的偿还。……第十二条1、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除向甲方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本合同的约定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外,还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配偶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四条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被告孙宝文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被告何安珠在该合同落款“乙方配偶”处签名。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该合同下方载明:“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凯旋门大厦28楼D座”。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中国光大银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孙宝文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划款650000元。收款后,被告孙宝文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何安珠和被告磊钢公司于当天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均表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在各自出具的《担保函》的落款“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被告何安珠在被告磊钢公司所出具的《担保函》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被告磊钢公司还向原告提供了该公司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表示经股东会议表决,同意为被告孙宝文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宝文和被告何安珠作为被告磊钢公司的股东分别在该决议落款“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字、日期:”处签名。另查明,被告磊钢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孙宝文和被告何安珠。2012年6月27日,原告及被告孙宝文就本市浦东新区香楠路XXX弄XXX号301(复式)室及15-16幢地下1层车库车位3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黄勇,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债权数额为6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6月29日。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即为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何安珠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被告磊钢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股东大会决议》各一份,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转付回单一份、被告孙宝文出具的收据一份、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被告磊钢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划款方式向被告孙宝文实际交付了款项,被告孙宝文出具了收条,原告与被告孙宝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上述借款为被告孙宝文与被告何安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且被告何安珠书面同意将该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安珠应对被告孙宝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共同归还借款6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04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由于原告与被告孙宝文、被告磊钢公司之间对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实现顺序约定不明,而被告孙宝文作为债务人以自己名下房产作抵押,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应当先就该抵押房产实现债权,被告磊钢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清偿被告孙宝文所负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勇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二、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勇借款利息14040元;三、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黄勇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如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原告黄勇可以与被告孙宝文协议,以坐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楠路XXX弄XXX号301(复式)室及15-16幢地下1层车库车位3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处房产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本次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50000元)。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宝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清偿;五、上述第三项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清偿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对原告黄勇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付款项的部分,由被告上海磊钢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磊钢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宝文追偿;六、对原告黄勇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5.40元(原告黄勇已预缴),由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被告上海磊钢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黄勇已预缴),由被告孙宝文、被告何安珠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