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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10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使用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运营的网络游戏《某神话》过程中,发现该游戏在使用中国银行储蓄卡在线充值过程中存在漏洞,即在余额不足情况下仍能充值成功,杨某某即利用该漏洞,在明知自己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内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仍利用该卡大量恶意充值。经审计,自2011年7月20日至8月3日间,杨某某共充值人民币3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获得该游戏虚拟游戏币3,500,000个,在该游戏中使用消费。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宝付公司)作为该游戏第三方支付平台,根据与某公司的合作协议,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某公司。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辰的证言、相关合作协议、充值记录、银行往来凭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且退赔部分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即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网络游戏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运营某公司拥有相关合法权利的《某某某》、《某神话》等多款网络游戏,宝付公司为某公司提供上述游戏的支付接口服务。2011年6月,双方又签订《宝付网络支付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宝付公司作为某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某公司开通包括银行卡支付充值功能在内的网络电子支付服务,并根据游戏用户的交易记录在结算周期内将相应款项划拨至某公司的指定账户。2011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某神话》网络游戏过程中,发现该游戏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即宝付公司在使用中国银行储蓄卡在线充值过程中存在漏洞,即在银行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仍能进行充值操作并获取游戏币,遂利用该漏洞,明知自己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内余额不足,仍使用该卡为其注册的游戏账户及他人的游戏账户充值35次。经审计,自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上述虚假充值操作共计充值350,000元,获得该游戏虚拟游戏币3,500,000个被用于游戏消费。宝付公司根据与某公司的合作协议,已将上述充值款全额支付给某公司。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辰的证言,证明宝付公司于2011年8月核对公司财务款项时,发现有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漏洞恶意充值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网络游戏合作协议》、《宝付网络支付合作协议》等书证,证明宝付公司与某公司合作运营多款网络游戏,并为某公司提供充值服务等事实。3、宝付公司出具的《利用宝付-中国银行接口漏洞进行支付过程说明》等证据,证明宝付公司提供的支付平台存在漏洞,当中国银行反馈“充值失败”交易数据时,宝付公司不能正确辨别并误读为“充值成功”,进而发出指令通知某公司发放游戏币的事实。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宝付公司、某公司提供的相关充值资料和银行往来凭证,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中国银行储蓄卡利用宝付公司的充值漏洞,为其本人及他人注册的游戏账户进行充值35次及宝付公司将虚假充值款350,000元全额支付给某公司的事实。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涉案事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考虑到被害单位宝付公司的支付系统存在漏洞,被告人杨某某获取的游戏币在网络游戏中消费而并未在现实交易中获利,且到案后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等情,可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发还,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朱锡伟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