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奉进工贸有限公司与朱正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进工贸有限公司,朱正雄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664号原告上海奉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雄。委托代理人朱莲凤(系被告朱正雄姐姐),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奉进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正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6月14日先后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第六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卫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莲凤、杨群群六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阮国华第一、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正雄第三、第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奉进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起长期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截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共租赁钢管345,527.60米、扣件194,170只,接管5,282只(其中被告自提钢管53,267.70米、扣件38,220只、接管368只,其余租赁物均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工地),已归还钢管328,550.50米、扣件174,372只、接管4,383只,尚有钢管16,977.10米、扣件19,798只、接管899只未归还。就已归还租赁物,被告共应支付租赁费合计人民币759,198.15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仅支付250,000元,尚欠509,198.15元。对于至今未归还的租赁物,被告应支付租赁费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已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509,198.15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立即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就未归还的16,977.10米钢管按每天每米0.011元计算的租赁费(暂计至2012年5月15日共410天为76,566元);三、被告立即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就未归还的19,798只扣件、899只接管(合计20,697只)按每天每只0.007元计算的租赁费(暂计至2012年5月15日共410天为59,400元);四、被告立即归还钢管16,977.10米、扣件19,798只、接管899只,如不能归还,按市场价赔偿(暂计407,63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钢管按每米每天0.01元计算租赁费,扣件、接管按每天每只0.006元计算租赁费,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已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451,562.06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3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就未归还的16,977.10米钢管按每天每米0.01元计算租赁费;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就未归还的19,798只扣件、899只接管(合计20,697只)按每天每只0.006元计算的租赁费;四、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钢管16,977.10米、扣件19,798只、接管899只,如不能归还,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每米14元,扣件、接管每只5元,合计341,164.40元)。原告上海奉进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货单、收货单四百六十六份、结算明细表八份、各工地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租赁物总数量,租赁期间租赁费总额为759,198.15元,未归还的钢管16,977.10米、扣件19,798只、接管899只;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李某某提供的原始记账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用于杨王苑工地;3、提货单二十八份、收货单、便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把寄放在原告处的钢管扣件都提走了,这些提货单未计算在原告请求的租赁费之内;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邱某某在2009年4月至5月为原告装运钢管、扣件到杨王苑工地,由任永和签收,任永和是被告的雇员。被告朱正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存在租借数多算,归还数少算的情形。杨王苑工地由任永和签收的租赁物被告不认可,被告没有聘用过任永和这个人,租赁费中应扣除杨王苑工地的费用。被告共租赁钢管314,905.40米、扣件179,950只,接管5,282只,已归还钢管328,550.50米、扣件174,372只、接管4,383只,另外,被告还在原告处寄放钢管3,482.70米、扣件、接管23,123只,应扣除相应的租金,故被告共应支付租赁费247,451.56元,已经支付租金270,000元,已经多付。被告未归还原告接管899只,没有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钢管、扣件实际还有结存。被告朱正雄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统计表一份、明细九份,证明被告八个工地租借及归还总数、租金结算等;2寄放单一份四页,证明被告寄放在原告处的钢管3,482.70米、扣件23,123只原告未归还,被告是陆续购买这些钢管、扣件的,原先都放在周兵处,后来放在原告处;3、收条五份、送货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工程时,一方面从原告处租赁,一方面也从周兵处购买了一些钢管,最后都寄放在原告处,所以被告从原告处租的少还的多;4、2009年3月11日收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扣件510只,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扣件和租金中扣除;5、2008年5月16日、2008年6月19日收货单两份,证明原告证据3中刘信良签收的提货单上的钢管、扣件等被告已经全数返还;6、2008年6月19日收货单(由提货单改为收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回了部分租赁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钢管的市场价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3年5月20日,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08年4月、2009年4月、2010年4月,规格型号为Ф48×3.5mm的通用标准规格钢管脚手架的评估单价分别为21.34元/米、15.29元/米、17.42元/米。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及评估报告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任永和签名的三十二份提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雇用过任永和,对其余提货单、收货单都没有异议,对明细表第1页全部认可,第2、3、4、6、7、8页涉及到价格的不认可,其他内容认可,第5页全部不认可,工地统计表中涉及杨王苑的内容不认可,金额不认可,相应的合计内容不认可,其他内容认可,被告在后两次庭审中又认为在2009年7月14日的一份送货单上明确了以后架子工大胡子代朱正雄收料,故对2009年7月14日以后由李春树签收的五份提货单、黄金德签收的五十四份提货单、唐德龙签收的十份提货单不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一直和原告有业务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记账单上的杨王是有两个工地的,具体的无法一一印证,记账单上12月15日、16日的送货原告的证据里并没有,证人对于原告叫他送货的常新华的名字叫不出来,对杨王另一个工地的人也说不清楚,唯独对任永和的名字记得清楚,是不合理的;对证据3中被告签字的提货单予以认可,对于其他人的签字认为没有授权,都不予认可,刘信良签收的提货单被告已经全数返还,华迅公司的收货单不是用于被告工地的,是周金根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2009年7月14日以后除了大胡子签收的都不认可;对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认为不实,证人当时运了很多工地,又时隔很久,但认为全部运费由朱正雄支付是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和本案的租赁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常先华签字的寄放物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被告寄放在原告处钢管3,482.70米,扣件、接管23,123只,已经归还钢管1,619.10米及全部扣件、接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实际发生收条中所写的交易情况,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里已确认被告已归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面刘信良又把货物提掉了;对证据6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有收货单的,不存在提货单改收货单的情况,所以无法确认是收货。对于评估报告,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评估的对象不是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钢管,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钢管厚度不满3.5mm。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提货单、收货单及结算明细表、各工地统计表中被告确认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虽对任永和签名的三十二份提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雇用过任永和,但原告证人李某某、邱某某的证言及李某某提供的原始记账流水单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提货单予以认定;对于2009年7月14日以后由李春树签收的五份提货单、黄金德签收的五十四份提货单、唐德龙签收的十份提货单,被告在确认后又予以否认,被告对其否认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和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提货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4与原告证据1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中提货单位为被告的十一份提货单予以认定,提货单位为王老板和王金兴的十七份提货单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收货单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定,周金根出具的便条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与原告的结算明细表、各工地统计表一致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中由常先华签字的寄放单予以认定,其他寄放单原告不予认可,且无人签收,故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记载的钢管、扣件与被告主张多归还和寄放在原告处的钢管、扣件不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收货单重复,故对该收货单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证据6系由提货单涂改为收货单的,原告虽认为不存在提货单改收货单的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提货单,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出货单,认定该收货单上的钢管267.60米、扣件2,325只、接管508只系被告归还的租赁物。对于评估报告,因原、被告双方对钢管的单价通过协商进行了确定,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不作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接管等,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共租赁钢管345,527.6米、扣件194,170只、接管5,282只。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250,000元,共归还原告钢管328,818.10米、扣件176,697只、接管4,891只,尚有钢管16,709.50米、扣件17,473只、接管391只未归还。另外,被告于2007年在原告处寄放钢管3,482.70米,于2008年在原告处寄放扣件、接管共23,123只,其中钢管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日提取1,619.10米后又于2008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9日全部返还,扣件、接管于2008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日提取5,250只后又于2008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9日返还4,213只,2009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18日又提取扣件、接管9,420只,故被告在原告处寄放的钢管还是3,482.70米,扣件、接管还有12,666只。扣除上述寄放物后,被告尚有钢管13,226.80米、扣件4,807只、接管391只未归还原告。另查明,原告曾于2011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09,198.15元及相应利息,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金海路工地的钢管按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接管按每天每只0.005元计算租赁费,其余钢管按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接管按每天每只0.006元计算租赁费;对不能归还的钢管按每米14元,扣件、接管按每只5元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原告主张已归还租赁物截至2011年3月31日的租金共计701,562.06元,被告已付250,000元,尚欠451,562.06元,但原告主张的租金未扣除2008年6月19日归还的钢管267.60米、扣件2,325只、接管508只在2008年6月19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16,838.57元,扣除16,838.57元后,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为684,723.49元,尚欠434,723.49元。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租金27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扣除寄放物的租金,但对此双方并未约定寄放物应计算租金,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支付已归还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租金,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租金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寄放在原告处的钢管、扣件、接管,被告主张应在租赁物中直接扣除,由于双方在本案中已就寄放物进行了举证、质证,故本院就双方经过举证、质证后已查明的寄放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应在扣除寄放物后归还原告其余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主张的未归还租赁物自2011年4月1日起算的租金,包含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之前和之后两部分租金,之前的租金属于租赁期间的租金,被告理应支付,之后的租金属于被告未归还租赁物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双方对于本案未处理的寄放物的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进工贸有限公司租金434,723.49元;二、被告朱正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进工贸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1年5月3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朱正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奉进工贸有限公司租赁的钢管13,226.80米按每天每米0.01元、扣件4,807只及接管391只均按每天每只0.006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朱正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奉进工贸有限公司租赁的钢管13,226.80米、扣件4,807只、接管391只,如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14元、扣件及接管每只5元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5元,由原告上海奉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272元,被告朱正雄负担10,183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奉进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朱正雄各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邱建安人民陪审员  何志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