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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辩护人李慧,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辩护人王远芳,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李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慧,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远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采取收入不上帐的手段贪污公款,其中刘某某贪污公款67000元;李某某贪污公款59000元。分述如下:2010年1月,被��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以虚开购鱼发票的手段,将80000元公款从财务报销套出后放置帐外,以给职工发放过年费的名义从中共同贪污公款15000元,另刘某某、李某某以打牌的名义从中侵吞公款各有2500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以虚开购鱼发票的手段,将44000元公款从财务报销套出后放置帐外,以给职工发放过年费的名义从中共同贪污公款15000元,另刘某某、李某某以打牌的名义从中侵吞公款各占有50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以虚开购鱼苗发票的手段,将40000元公款从财务上报销套出,另从帐外拿出24000元现金,共计64000元,以职工发放过年费的名义从中侵吞公款共同贪污14000元。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负责渔场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利,将其个人三年的房租费8000元在渔场财务报销,将此款占为己有。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查帐证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贪污公款,二被告人的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辩解,用虚报的鱼苗款给渔场职工发放过年费44000元,不是个人非法占有;自己因工作调动没有住房,渔场办公地点被盗过,为方便工作,经向领导汇报,报销了三年的房租8000元,全部交给出租人,个人没有实际占有。起诉书指控其与李某某以陪客消费名义分别占有公款7500元属实。辩护人李慧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给职工发放过年费44000的事实存在,被告人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此款的故意,也未与李某某共同贪污此款,该事实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某某2009年9月调到渔场工作不久就面临拆迁,办公条件很差,刘某某家在刘猴,经征得领导同意后,在单位报销了三年的房租,此款已交给出租人,其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该事实不构成贪污犯罪。3、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打牌名义侵吞公款7500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因工作需要,常从财务预支现金向上争取资金、看望生病住院领导、包括陪领导打牌等开支,无法使用正常票据,最终导致被告人无法说清此款的去向。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上辩解,用虚报的鱼苗款44000元给上班人员发过年费属实,但不构成贪污罪。对起诉书指控其与刘某某以陪客消费名义分别占有公款7500元无异议。辩护人王远芳的辩护意见是,1、给职工发放过年费44000元是经过班子成员讨论后确定的,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不具有共同贪污犯罪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李某某因工作需要从财务预支现金用于争取资金、看望生病领导、包括陪领导打牌等公务开支,无法使用正常票据,致使其无法说清款的去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刘某某因经济问题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找上级单位主要领导反映将公款套出放置帐外私设小金库用于给职工发放过年费,向上争取资金开支、陪领导打牌等情况,事后在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采取收入不上帐的手段,共同贪污公款1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以虚开购鱼发票的手段,将80000元公款从财务报销套出后放置帐外,由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陪客人打牌的名义,分别非法占有公款2500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以虚开购鱼发票的手段,将44000元公款从财务报销套出后放置帐外,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陪客人打牌的名义,分别非法占有公款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经其辩认,雷某某2010年向渔场销售鱼苗80000元,2011年购买鱼苗44000元,发票都在单位财务帐上支出。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渔场书记刘某某、场长李某某安排职工雷某某虚开了一张8万元的购买鱼苗发票,将发票报销的钱放在其处。2011年7月,刘某某、李某某又安排雷某某虚开了一张44000元的购买鱼苗发票,报销后钱放在其处。后来刘某某、李某某经手将这些钱支出。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被检察���关拘留后,李某某找到其反映他与刘某某将省里拨付的鱼苗款套出给职工发过年费及用于争取资金、水库经营及其他陪领导打牌等开支的相关情况,其要求李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说清楚。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被拘留后,李某某到办公室向其反映近三年他和刘某某将省里拨付的鱼苗款套出给职工发放过年费及用于公务开支等,其要求李某某主动向检察机关说明情况。5、书证1:查帐证明、记帐凭证及发票,证实虚开80000元、44000元发票报销的事实。6、书证2:宜城市水务局党委会2010年2月任命刘某某任国营渔场党支部书记;宜城市委组织部2007年3月任命李某某为国营渔场场长。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二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8、户籍证明。9、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公款15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以给职工发放过年费的名义贪污公款4400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并无个人非法占有全部款项的主观故意,客观上经集体讨论确定给渔场部分工作人员发放了过年费,该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贪污44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人三年房租费8000元在渔场财务报销,将此款占为己有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经主管部门领导同意,按正常财务手续报销其房租费,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给出租人,被告人刘某某未采取虚报冒领、收入不上帐等手段非法占有此款,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李慧、王远芳对上述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慧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及辩护人王远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其主管单位负责人员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已退出全部赃款,能够真诚悔罪,不需要判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王益华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