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宋文珍等与单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珍,宋冉冉,宋世水,单军,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宋文珍,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系死者宋玉设之长女。原告宋冉冉,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系死者宋玉设之次女。原告宋世水,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滕州市姜屯镇某牛肉汤馆个体业主,住滕州市,系死者宋玉设之子。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朋,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军,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单来昊,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绍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程海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硕,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文珍、宋冉冉、宋世水与被告单军、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珍、宋冉冉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朋、被告单军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绍强、被告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珍、宋冉冉、宋世水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曹法清驾驶鲁DYYY**(鲁D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三原告的父亲宋玉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宋玉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滕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曹法清承担全部责任,宋玉设无责任。鲁DYYY**(鲁DXX**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单军,登记车主为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鲁DYYY**(鲁D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9213.8元;二、停尸费1600元;三、尸体整容费、丧葬用品费用及火化费共计4370元;四、交通费2465元;五、餐饮费830元;六、电动车鉴定费100元;七、电动车价值损失666元;八、工商查询费50元;九、死亡赔偿金188920元;十、丧葬费24335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33254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鲁DYYY**(鲁DXX**挂)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单军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单军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单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曹法清系被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试用期内的雇员,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被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同意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肇事车辆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原告所述的停尸费、尸体整容费、丧葬用品费用及火化费、餐饮费均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属重复主张,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对于评估费和工商登记查询费不在保险承担的范围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案外人曹法清因事故肇事罪被判刑,刑事案件已经审结,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0时12分许,被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曹法清驾驶鲁DYYY**(鲁D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滕州市北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荆河路与鲁班大道转盘处向南转弯时,与同向行驶三原告的父亲宋玉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宋玉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滕公交认字(2013)第0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法清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曹法清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曹法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玉设无事故责任。宋玉设受伤后,被送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同日死亡,支付医疗费9213.8元。滕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滕价交损认字(2013)第109号车辆损失价值认定书,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666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元。三原告另提交车辆加油费发票一宗、查询打印费一张,主张另为处理此次事故及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465元,为查询被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在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事务所支出查询打印费50元。另查明,鲁DYYY**(鲁D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单军原为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DYYY**(鲁D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被保险人。三原告主张被告单军系上述车辆实际所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曹法清系履行被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鲁DYYY**(鲁D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主车、挂车均在被告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主车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还查明,宋玉设原系滕州市某镇宋某村村民,农民身份,1957年5月7日出生。生前有三原告三名近亲属。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55.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保险单、损失价值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表、车辆运输证、行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三原告的亲属宋玉设与曹法清驾驶的鲁DYYY**(鲁D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法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玉设无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曹法清作为被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造成三原告亲属死亡,应由被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鲁DYYY**(鲁D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鲁DYYY**(鲁DXX**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单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单军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9213.8元(凭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2、丧葬费24335元。原告的丧葬费损失,本院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55.83元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尸体整容费、丧葬用品费用、火化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餐饮费,均属丧葬费的范畴,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1000元(酌定)。4、车辆损失费666元[据滕价交损认字(2013)第109号车辆损失价值认定书确定]。5、价格鉴证费100元(凭票)。6、查询打印费50元。原告为查询被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所支出的查询打印费,系其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188920元(按照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考虑被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曹法清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0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上述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文珍、宋冉冉、宋世水医疗费9213.8元、车辆损失费666元、丧葬费243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44665元,以上共计229879.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文珍、宋冉冉、宋世水死亡赔偿金44255元;三、被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文珍、宋冉冉、宋世水价格鉴证费100元、查询打印费50元,以上共计150元;四、驳回原告宋文珍、宋冉冉、宋世水对被告单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宋文珍、宋冉冉、宋世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滕州市恒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审 判 员 闫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