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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范盛麟与汤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盛麟,汤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范盛麟,男,1976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汤明超,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原告范盛麟诉被告汤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燕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盛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盛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个人所需,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和同年7月20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后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催讨时发现已找不到被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汤明超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案外人真刚有的银行卡转账3万元至被告账户。同年7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1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遂诉于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本院亦调取了案外人真刚有的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6月12日,确实从案外人真刚有的银行卡上转账3万元至被告账户。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对账单等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还款,已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明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盛麟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汤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臣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甄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