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与被告陶某丁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陶某甲,女,1949年2月24日生,汉族,某二建公司退休人员。原告陶某乙,男,1952年2月15日生,汉族,南京某船舶工业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原告陶某丙,女,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南京某厂退休人员。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辉,南京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波,南京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丁,男,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某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内退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培培,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与被告陶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陶亚侃与张静云的子女,张静云与陶亚侃分别于2009年和2012年死亡,留下了位于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XX号X幢303室房产及17万元存款,这些财产均被被告控制,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父母遗产。被告陶某丁辩称,1、本案所涉房产系由被告出资购买,只不过为了优先选房而使用了被继承人张静云的名义。被继承人张静云在生前曾留有口头遗嘱,将其名下的房产份额交由被告继承,被继承人陶亚侃生前在公证处立有遗嘱,将涉案房产交由被告继承。2、被告陶某丁与妻子长期与两被继承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照顾、赡养义务,而三原告长期不回家探望父母,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3、被继承人生前并未留下存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静云、陶亚侃系夫妻关系,三原告及被告与陶亚侃夫妇系父母子女关系,三原告系被告陶某丁的姐姐和哥哥。被继承人张静云已于2009年2月去世,陶亚侃已于2012年12月去世。两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陶某丁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在本市黑龙江路XX号X幢303室。张静云生前没有留下书面遗嘱;2009年8月13日,陶亚侃在南京市公证处留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本市黑龙江路XX号X幢303室房产份额留给被告陶某丁继承。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三原告表示,被告虽然长期和父母生活在一起,但并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反而是长期“啃老”,而且不允许哥哥姐姐回家探望父母,父母去世后,还擅自将父母的房产和存款据为已有。对此被告表示,三原告的经济条件比被告优越,却不照顾父母。父母年老体弱,独自生活有困难,被告夫妻为照顾父母,均在单位办理了内退,并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照顾父母的身体和生活。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某、何某、宇汝贵到庭作证,并提交了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保障部、南京长江科技园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南京春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市黑龙江路XX号业主委员会及部分居民出具的证明。对以上证人证言及证明,三原告表示,这些证明都是被告单方面要求出具的,而且相关部门及周围邻居对原、被告家庭生活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有些证言也是证人的主观猜测和判断,不具有客观性。该事实,有本院庭审记录为证。庭审中本案双方争议的遗产有: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XX号X幢303室(以下简称黑龙江路房产)、陶亚侃名下的存款本息共计173491元、陶亚侃自2009年3月起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收入。另三原告还要求分割父母去世后由被告领取的丧葬费。关于黑龙江路房产,本院查明,2004年6月2日,张静云与南京长江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按“房改房”政策购置了黑龙江路房产,该房产为被继承人张静云、陶亚侃共有,登记的产权人系张静云。当时房产购置价格为103251元,目前该房产由被告陶某丁实际居住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其市场价格为1642960元(不含室内装潢),该评估价格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对于该房产的继承,三原告的意见是:属于父亲陶亚侃的份额按照父亲的遗嘱办理,属于母亲张静云的份额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告的意见是:1999年单位集资建房时,陶亚侃、张静云均已退休,被告夫妻在职,被告为了能够优先选房,就以工龄、积分最多的张静云的名义与单位签订了买卖契约,被告为此也支付了部分房款;另母亲生前也曾多次表示该房产给被告继承。因此本市黑龙江路的房产应由被告全部继承。被告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保障部出具的证明,姜志明、方荣光出具的被告为购房借款的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刘某、何某的证言中均有张静云生前曾表示将房产留给被告继承的内容。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三原告表示,房子是由父母出资购买的,是父母的财产,南京长江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保障部并不是父母所在单位,其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张静云购买房产的情况;姜志明、方荣光未到庭,被告提交的借款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刘某等证人所述内容,并不能证明是张静云的口头遗嘱,不能作为房产继承的依据。本院另查明,本案原、被告均各自有自己的住房。关于陶亚侃名下17余万元存款本息,本院查明,2007年原告陶某甲帮助陶亚侃将股票卖掉后得款20万元,陶某甲以陶亚侃的名义将其中的15万元办理了三年期存款,5万元办理了一年期存款。2009年张静云去世时,陶亚侃取出5万元办理了张静云的后事。2010年10月陶亚侃的15万元存款到期,所得利息为23491元,陶某甲和陶某丁共同将该17万元进行转存,2011年10月被告取出其中5万元使用,2012年12月被告将12万元取出存入自己名下。关于陶亚侃的工资收入,本院查明,2009年3月时,陶亚侃的月工资为1700余元,后逐年增加,2012年5月其月工资增加到2600元,直至其去世,其去世时工资卡余额为73.59元。陶亚侃于2011年6月入住南京市鼓楼区长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直到其去世,2012年1月至12月,其在该中心支付的费用共计25893元。关于张静云、陶亚侃的丧葬费,庭审期间被告表示,张静云的丧葬费大约有1万元,陶亚侃的丧葬费大约有2.2万元,该费用均已用于办理父母的后事,并交纳了墓地管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房买卖契约、陶亚侃工资卡明细表、被告提交的购房证明、借款证明、陶亚侃费用明细、证人刘某、何某证言、本院调解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张静云、陶亚侃夫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黑龙江路房产由张静云购买,应为张静云夫妇的共有房产,被告提交的材料并不能推翻张静云购买该房产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房产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主张的出资情况,因证明人未到庭,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该房产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因陶亚侃生前对其所享有的房产份额进行了公证遗嘱,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故该房产二分之一份额应按照其遗嘱由被告陶某丁继承。对于张静云所享有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被告提供的证人虽然证明张静云生前曾有过让被告继承的意思表示,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该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据此,张静云的该意思表示不具备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口头遗嘱的形式规范要件,不能视为口头遗嘱,故张静云所享有的该房产份额应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均等继承。综上,对于本案所涉黑龙江路房产,三原告各享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陶某丁享有十分之七产权份额。因陶某丁要求获得该房产产权且该房产实际已由其占有使用,故陶某丁应按照房产评估价格对三原告进行补偿,向三原告各支付补偿款164296元。对于陶亚侃名下的存款,本院认为,陶亚侃去世时存款只有12万元,故该12万元应作为遗产分割,原、被告各得3万元。因该款在被告处,故应由被告向三原告进行支付。对于被告在陶亚侃生前取走的5万元,因被告当时与陶亚侃共同居住生活,故被告支取该款可视为经陶亚侃同意进行的处分,本院对该5万元不予分割。对于三原告主张分割陶亚侃2009年后的工资收入的请求,本院认为,陶亚侃的收入水平并不高,加之年老多病,其生活消费及医疗费用的开支与其工资收入应基本持平。对此,被告提交的本市长江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陶亚侃费用明细表可予以证明,且陶亚侃去世时其工资卡的余额仅为73.59元,故本院对三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的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XX号X幢303室房产归被告陶某丁所有;二、陶亚侃名下12万元存款由原、被告各得3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陶某丁一次性向三原告支付房产折价款,共计人民币492888元,三原告每人各得164296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陶某丁一次性向三原告支付人民币9万元,三原告每人各得3万元。五、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4250元,评估费19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362.5元(该款三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