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桦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林XX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大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林XX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沿鹤大公路辅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桦南种畜场三分场侯X家门前时,与杨XX无证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林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查,林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法医鉴定,林XX的伤情属重伤。经侦查,被告人林XX于2013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人民医院抓获。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林XX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证人杨XX、林某某、彭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XX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检测意见书、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林XX在其父亲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去同村林某家送板材,在返回途中沿鹤大公路辅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桦南种畜场三分场侯X家门前时,与对向行驶的杨XX无证驾驶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林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林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法医鉴定,林XX的伤情属重伤。经责任认定,杨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林XX于2013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人民医院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杨XX、林某某、林某、张XX、彭XX、刘XX、李XX、张XX、林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车辆照片、110接警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案件说明、诊断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说明、抓捕经过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属醉酒驾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XX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平素表现无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项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