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飞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生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许丽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湖北飞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生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许丽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608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杨,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慧,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飞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丽平,总经理。被告湖北生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丽平,总经理。被告许丽平,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满堂,男,湖北飞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红林,男,湖北飞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被告湖北飞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被告湖北生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被告许丽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飞云公司、生力公司、许丽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满堂、许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飞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仲利公司向被告飞云公司购买并条机等机器设备后,再将机器设备出租被告飞云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二年,租金分24期付清。该《租赁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飞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时,原告仲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飞云公司付清全部租金,被告飞云公司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同日,被告生力公司、许丽平向原告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飞云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仲利公司即将机器设备交付被告飞云公司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飞云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前五期租金和第6期部分租金,未能按期缴纳应付后期租金。被告飞云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仲利公司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仲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判令:1、被告飞云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公司《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剩余租金共计1363525元;2、被告飞云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954元(自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3、被告生力公司、许丽平对上述被告飞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飞云公司、生力公司及许丽平负担。被告飞云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的融资租赁关系,被告飞云公司无异议。除原告仲利公司所述的已付租金外,被告飞云公司还支付了第6期租金。现被告飞云公司因生产经营状况困难,暂时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希望原告仲利公司能够延缓租金缴付期限,以便双方能够协商解决纠纷。被告生力公司、许丽平辩称,同意被告飞云公司的辩称意见和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飞云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A13020069ADX-1《《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仲利公司向被告飞云公司购买卖并条机2台、细纱机30台,总价款152万元。同日,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飞云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A13020069ADX《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仲利公司将上述2台并条机、30台细纱机出租给被告飞云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为:首付租金36572.1元于2013年2月25日支付,余下第1-23期租金每期租金为73226元,第24期租金为50932元,租金给付日为自首付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该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九)承租人对本合约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按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生力公司、许丽平向原告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同意为被告飞云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仲利公司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飞云公司使用。租赁合同期间,被告飞云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36572.1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五期租金366130元、第6期部分租金5475元,合计408177.1元。被告飞云公司下欠租赁合同项下第6-24期租金共计1363525元。原告仲利公司多次向被告飞云公司、生力公司、许丽平催付欠租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飞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被告生力公司、许丽平向原告仲利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被告飞云公司向原告仲利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仲利公司与被告飞云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融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仲利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飞云公司使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如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期限缴纳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飞云公司仅支付了首付租金、前五期租金和第6期部分租金,未能按期支付后期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仲利公司要求被告飞云公司付清下余租金136352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云公司自2013年8月2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缴纳租金,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至被告飞云公司主张的计算违约金截止日2013年9月10日止,被告飞云公司应支付原告仲利公司违约金11954元(1363525元×16日÷365日×20%),故原告仲利公司要求被告飞云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一并支持。被告飞云公司对原告仲利公司主张的第6期付款金额有异议,被告飞云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生力公司、许丽平向原告仲利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飞云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生力公司、许丽平应接受该《保证书》的约束。因被告飞云公司未能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原告仲利公司要求被告生力公司、许丽平对被告飞云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飞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欠剩余租金1363525元;二、被告湖北飞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954元(以下欠租金计136352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三、被告湖北生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许丽平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湖北飞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493元、其他诉讼费138元,合计8631元由被告湖北飞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生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许丽平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湖北飞云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生力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许丽平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莎速录员 汪锦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