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牡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杜翠灵与高超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翠灵,高超超,潍坊福田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奎文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杜翠灵,男,1978年09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于海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彬彬,女,1983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高超超,男,1989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潍坊福田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奎文分公司(以下简称奎文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50939-3法定代表人:李光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晴,男,1981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长海,男,1977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平安财险公司)。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翠灵与被告高超超、奎文分公司、潍坊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翠灵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寅、郭彬彬,被告奎文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晴、杨长海,被告潍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翠灵诉称:2012年10月27日08时30分许,被告高超超驾驶鲁GK02**号货车在济广高速公路247KM+300M处与我乘坐的鲁R555**号客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0008.09元。被告高超超未答辩。被告奎文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高超超是我单位雇工,我单位同意依法合理的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潍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鲁GK02**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2年10月27日08时30分许,被告高超超驾驶鲁GK02**号货车(车主:奎文分公司)沿济广高速公路行驶到247KM+3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苑庆星驾驶的鲁R555**号客车发生相撞,致乘坐鲁R555**号客车的乘车人杜翠灵等十六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菏公交认字第201201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超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苑庆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杜翠灵受伤后于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8日在菏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3年10月28日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杜翠灵经菏泽市中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颅脑外伤、脑震荡。菏泽市立医院诊断其伤情为:①面部外伤,②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外伤头痛到解放军总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222.09元。原告杜翠灵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①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2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②菏泽市中医院病历、菏泽市立医院病历。③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单据四张金额7222.09元。④护理人张照保工资证明。完税后月工资5000.00元。⑤原告杜翠灵工资证明。兹证明杜翠玲系我单位职工,月收入叁仟玖佰贰拾柒元整。⑥交通费单据20张,金额1456.00元。被告奎文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4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对5号证据杜翠灵月工资3927.0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显示扣发工资,不能支持其误工费。被告潍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杜翠灵主张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是否应该支持。二、原告杜翠灵提交的交通费1456.00元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杜翠灵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客观存在。但原告所在单位未显示扣发原告住院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交交通费1456.00元如何认定原告杜翠灵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存在,原告受伤后应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到外地就医的往返次数及里程,酌情作出认定。综上,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7日08时30分许,被告高超超驾驶鲁GK02**号货车在济广高速公路247KM+30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苑庆星驾驶的鲁R555**号大客车发生相撞,致乘坐鲁R555**号大客车的乘车人杜翠灵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系单位职工,原告未能提交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超超是被告奎文分公司雇工,雇工在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1456.00元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往返里程及到外地就医次数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应由一人陪护,本院确认原告具体损失如下:①医疗费7222.0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30元/天×33天),③护理费5500.00元(5000.00÷30天×33天),④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4712.09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交强险已由另案当事人使用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奎文分公司赔偿原告杜翠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712.09元。二、被告高超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潍坊平安财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被告奎文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毕文明审判员  李宪林审判员  晁山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