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常军与张希海、蓝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军,张希海,蓝必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常军,男,1959年4月出生,汉族。被告张希海,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蓝必艳,女,1975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常军与被告张希海、蓝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海、蓝必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军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张希海、蓝必艳向我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1个月,并用宝马车抵押。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希海、蓝必艳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常军出示以下证据:一、《抵押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宝马WBAKB210型号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苏C×××××,所有人蓝必艳,在你处抵押借款,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31日,抵押期间,此车不转让、买卖、过户,否则,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注:月息3%,逾期不还,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五,手续费另付,抵押借款人:张希海、蓝必艳,担保人:梁某,此车抵押贷款到期不还,此车由本人处理,借款由本人还本带息,如出现纠纷由台儿庄区法院管辖,2012年7月2日。二、台儿庄农商行电汇凭证一张,上显示:2012年7月3日从梁某账户转到徐州远航人造板有限公司账户90万元。三、证人梁某(台儿庄区国土局职工)证言,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7月,张希海找我借钱,我帮忙联系常军,因为张希海没有台儿庄方面的银行卡,常军把钱打到我的账户,我又转给张希海的公司账户,转了90万元,隔2、3天又经我手在我家直接给张希海10万元,没有打条,他是以个人名义借的,二被告一直没还。抵押车辆是我的,借用蓝必艳名入的江苏户。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借给二被告100万元,月息3分,被告未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常军借给被告张希海、蓝必艳100万元,月息3%,约定借期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31日,其中90万元的实际付款日期为2012年7月3日,依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另10万元实际付款日期为2012年7月6日,上述借款本息未偿还。另查明,车辆未办理抵押手续,车现在梁某处。本院认为,原告常军与被告张希海、蓝必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希海、蓝必艳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为实践合同,其利息的计算应自提供借款时起算。原告常军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其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予以确定,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抵押证明》虽载明车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车辆抵押未成立,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负担。被告张希海、蓝必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希海、蓝必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军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中9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2年7月3日,1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2年7月6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