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44报告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上诉人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2)铁银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上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某村七兴住宅小区热源工程。2005年5月,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徐某某委托在同一工程中,从事管网焊接作业的刘某某,寻找从事打井作业的人员。刘某将原告介绍给徐某某,并确定承揽打井、洗井事宜。约定井体直径80厘米的,每延长米650元/米;井体直径50厘米的,每延长米500元/米。清洗井每眼1,000元。施工结束,原告完成工程量为:两眼直径80厘米,每眼井深22米,合计延长米44米,工程款计:28,600元(44米×650元/米);两眼直径50厘米,每眼井深分别是21米、22米,合计延长米43米,工程款计:21,500元(43米×500元/米);清洗3眼井,工程款计:3,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6,000元,余款尚欠27,100元。另查,某某村七兴住宅小区热源工程,已全部完成,该村委会对被告工程款结算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作业,施工完成,被告应及时向原告结算工程款。无理拖欠,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履行义务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否认上述热源工程为其承揽,但是,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和本院调取某村民委员会保存工程档案中相关协议书,以及被告确认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徐某某为公司工作人员,完全可以确定被告为某村七兴住宅小区热源工程实际承包人,应承担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证人刘某某作为工程施工人员,受徐某某委托联系原告承揽工程部分施工项目,所证明实际发生的事实,与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内容相符,本院应予采信。因此,可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给付拖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27,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日期自2005年5月1日(工程结束日期)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公司与徐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工程包给徐某某,徐某某应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上诉人是承包人应承担其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徐某某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原审当中对诉讼时效问题未曾提出,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孙爱萍审判员 张贵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铭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