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仁芳与曹圣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808号原告:张仁芳,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圣红,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现住肥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公司员工。原告张仁芳与被告曹圣红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平安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芳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红、被告曹圣红和平安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14时10分,曹圣红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店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店白路34km+65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碰撞其驾驶的皖A×××××号摩托车,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圣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另皖A×××××号车在平安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8787.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圣红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其垫付了原告3000元医疗费和救护车费3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安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14时10分,曹圣红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店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店白路34km+65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碰撞原告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圣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安徽省立医院观察治疗3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伤,右眼泪小管断裂,鼻外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口腔外伤。出院医嘱:随诊,症状加重即到就诊;门诊相关科室,继续治疗;可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1日原告转至肥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外科随访。因治疗需要,原告又于同年6月18日再次入住肥东县中医医院外科治疗,于6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外科随访。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037元,其中曹圣红垫付了3320元。原告维修受损摩托车,支付了维修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合肥市东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月均工资3400元,居住在肥东县店埠镇。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睑畸形,属十级伤残,右眼低视力1级,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250元。此外:皖A×××××号车属曹圣红所有,该车在平安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身份证、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预交金收据,以及在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曹圣红驾驶其自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曹圣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曹圣红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号车在平安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故其因伤造成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住院和门诊治疗时间、次数以及鉴定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03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200元(3400元/月÷30日/月×90日)、护理费4387.50元(97.50元/天×45)、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20元/天×51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46252.80元(21024元/年×20年×(10%+1%)]、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3250元、车损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106647.30元。曹圣红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安徽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以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仁芳车损费6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75840.30元,合计86440.30元;二、被告曹圣红赔偿原告张仁芳医疗费20207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张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仁芳106647.3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张仁芳103327.30元,向被告曹圣红支付其垫付款3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为1240元,由被告曹圣红承担1215元,由原告张仁芳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