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1上诉夏×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张×1之妻),1963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女,1939年4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男,1941年12月2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娇艳,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1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夏×、张×2之委托代理人王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夏×、张×2诉至原审法院称:张×1系我二人之子,1997年张×1结婚,并于2005年离婚,同年10月开始,张×1经常无故殴打辱骂我们,三天一骂两天一打,用砖头木棍砸我们的防盗门,将我们的外门砸坏;2006年1月8日,张×1又一次到我们家中,用钳子剪断我们家的电路,砸门,企图将我二人轰走并霸占我们的房屋,我们不肯张×1就对我们动手,并致使我入院治疗,我们多次报警,均未得到解决。2012年10月25日至30日,张×1又到我处滋事,每天堵在我们家门口,将我们堵在房间外面,不让我们进家,使我们在寒冷的冬天在外行走一夜未能回家,我们的长子得知此事前来劝阻,张×1不但不听劝阻,还将我们的长子打伤。张×1几年来无数次到我处滋事,打骂我们。我们曾到派出所、村委会、信访部门及妇联等单位进行过投诉,张×1好过几天后,还照旧对我们进行殴打和辱骂,张×1失去了道德底线和做人的准则,不孝敬老人不说,还当众辱骂老人殴打老人,辱骂其言难以入耳,无法用言语进行表达,我们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只能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张×1支付从1997年结婚后开始至2012年11月份的赡养费每月300元,共计54000元;2、判令张×1支付从2012年11月份开始直至两位老人去世每人每月500元。张×1辩称:我每月只有村里给的500元待业费,其余是打零工,如果没有零工就只有这500元。我同意赡养父母,由我出力,哥哥姐姐出钱,但不同意支付赡养费,而且夏×、张×2所说的事,我没有做过,我都不知道张×2现在是死是活,我没必要为死人买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张×2婚后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张×3、张×4、张×1。庭审中,张×1向法院提交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属自谋职业人员,每月在村内领取待业费500元。张×1之妻王×名下有车牌号为京××的东风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0年1月11日,北京玉泉房地产开发中心与张×2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中载明在册人口分别是:张×2、夏×、刘淑珍、张×1。夏×称除买房外,其还领取了40余万现金补偿款,这笔费用只能由张×2、夏×及刘淑珍使用,其他人不许动。另,双方均认可夏×、张×2每月有2000元的收入。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张×2、夏×表示其收入无法满足日常支出,张×1作为张×2、夏×之子,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张×1虽现无固定工作,但其作为张×2、夏×的成年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和责任。张×1应积极寻找工作,以解决自己的生活及张×2、夏×的赡养费问题,缓解家庭矛盾使张×2、夏×能安度晚年。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张×2、夏×的健康、收入状况及实际需要、应对张×2、夏×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人数、张×1的实际给付能力等,予以酌情确定。张×2、夏×要求张×1支付从1997年结婚后开始至2012年11月份共计54000元的赡养费,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作出判决:一、张×1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始于每月十五日之前向夏×、张×2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二百元;二、驳回夏×、张×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1不服,仍持其原审抗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给付夏×、张×2的赡养费。夏×、张×2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拆迁及安置补偿协议书、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需指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现张×2、夏×年事已高,需要其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虽张×1称其收入低微,表示愿以出力方式对张×2、夏×尽赡养义务。但张×2、夏×不同意张×1出力对其进行赡养,要求张×1支付相应的赡养费。故对张×1要求出力尽赡养义务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另,张×1虽称其收入低微,但现其正值壮年,应创造条件赡养其父母,且原审法院判决其给付赡养费数额并不偏高,张×1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张×1要求其不给付张×2、夏×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文华 更多数据: